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26號原告 宋明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49-KQ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2年8月11日11時58分在本市○○區○○○路、永光街口,因「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因原告曾於101年8月31日因酒後騎乘J6U-661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年內年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緩予吊扣處分)在案。因原告於1年內又違反本案,累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但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8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不否認有違規駕駛等情,惟原告離婚後為單親家庭,除獨力扶養三名子女外,尚有年逾七十歲以上母親需要奉養,原告每月靠曳引車收入維持家庭,如遭扣駕照家庭生計頓失來源,而原告又無其他技能足以謀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通過修正增列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條文中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應係指若持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酒駕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將違規點數5點記在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內,而若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為明確。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係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告並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酒後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原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惟經被告依增修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於原告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方式取代吊扣駕照處分,惟其又於1年內(102年8月11日)因汽車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之行為,而經被告依法記違規點數1點,前後兩次違規行為所受裁罰,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又原告於第1次違規行為所持駕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被告依法吊扣此駕駛執照,自無不當或與比例原則有違。是以,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份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前述法規修正已兼顧行為人之工作權益,原告執前詞請求免除吊扣駕駛執照,雖其情可憫,惟無從作為免予吊扣之依據。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吊扣其所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生計陷入困頓」可否作為減輕或免予裁罰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且有被告所出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信本件違規事實為真。雖原告以家庭生計頓失來源云云置辯,惟行政罰法有關免責或減輕責任之事由,並無以裁罰結果是否影響個人謀生能力作為免責或減輕責任之規定,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定,得以受處罰者之資力作為裁處罰鍰時考量之因素,然此僅限於課處罰鍰部分,尚不及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又有關於課處罰鍰時之裁量權行使,此應屬交通裁決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實務上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之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因此對於上開裁量權之行使,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其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其內容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舉發後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6日,原告遲至102年8月28日始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裁處罰鍰700元,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誤。
(三)此外,原告前因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車而遭被告裁處「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下稱酒駕處分),其中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及緩予吊扣處分為本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基於國家機關權限分配秩序之尊重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尊重該酒駕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該酒駕處分之合法性,僅能就該酒駕處分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審查。查原告前於101年8月31日酒駕違規,經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02年8月11日有本件違規行為,而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合計已達6點,故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及緩予吊扣處分之內容,即應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又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既未宣告違憲而無效,而原酒駕處分亦未被撤銷,被告依合法有效之法律及行政處分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而原告因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