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 吳從柳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原告兼代理人 魏東榮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4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原告吳從柳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委任曾泰源為訴訟代理人部分,雖提出委任狀為據,然尚難認係原告吳從柳本人所為,應提出為吳從柳本人委任之證明(如入出境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釋明)。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魏東榮所提原告吳從柳委任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魏東榮為代理人之委託書,尚無從認定係原告吳從柳本人所為,是原告應釋明該委託書確為原告吳從柳所親簽並委任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魏東榮為本件訴訟行為,並補正該委任狀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即大陸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正本)。
三、原告暨訴訟代理人魏東榮需說明其與被繼承人 吳宜爐 之關係為何,何以具適格之原告資格,並提出證明資料至院。
四、如有疑問,請洽本件聯絡人:愛股書記官洪美雪(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445)。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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