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妹 第一審指定辯護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辯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陳金妹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辯護人既為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辯護人,當有為被告代作上訴理由書之義務;又為使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能有效發揮作用,當原辯護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時,第二審法院應指定辯護人,請其為被告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第5080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妹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定期命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