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電子彈珠伍台(含IC板伍塊)、代幣柒仟捌佰陸拾陸枚、日報表貳張、月報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並未悔改,利用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經營「MH便利商店」時,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5年12月初起,僱用 蕭怡欣 ,在前開超商店內擔任員工。並自95年11月間之某日起,在上揭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彈珠台5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係由不特定賭客先換取代幣後投入機台,押分與其所擺設電玩對賭,所得分數事後可向店員兌換現金(機台上之分數1分可換取新台幣10元),其獲利所得由甲○○所有。嗣有賭客 林俊宏廖宏興毆學智 等人於96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賭玩機台時,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機台內之代幣7866枚、電子彈珠台5台(含IC板5塊)、日報表2張及月報表1張等物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怡欣、林俊宏及毆學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上揭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板5塊)、代幣7866枚、日報表、指認口卡片、照片及月報表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應係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罪。又查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又另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尚有96年度易字第992號審理中,為圖營利一再犯案,先前之罰金刑顯不足以矯正其惡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非無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電子彈珠台5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代幣7866枚、日報表2張、月報表1張,係供聚眾賭博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