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太平洋卡拉OK前,因見證人辛○○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犁棧PUB前,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證人己○○(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中友百貨停車場前,證人己○○準備騎乘該機車時,為警查獲,並經由證人己○○之供述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係證人辛○○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並有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己○○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中友百貨停車場前,為警查獲準備騎乘該機車之人證述:該車係其常春藤雙語國小同事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於犁棧PUB前借予其使用云云,而證人即雙語國小警衛乙○○亦證稱:被告在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有在常春藤雙語國小代課,偶爾有見過,十二月中旬以後,其有在警衛室外旁外籍老師停車處,有見過一部紅色重機車停在該處,在聖誕節前之十二月二十一日,學校提前慶祝,當晚有看到被告騎乘這部機車離開云云,又證人即己○○之友人戊○○到庭證稱:曾見過被告一次,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口,當天己○○與被告在逛街,其打電話給己○○,己○○邀其過去,到後透過己○○和被告寒暄,三人一起逛百貨公司到快關門,就送己○○回家,送己○○回家前,己○○送被告去新光三越旁人行道牽車,被告離開後,其才載己○○回家,被告當時騎乘的是一部紅色重機車,光陽廠牌,車號不詳云云,而證人辛○○所遭竊之機車亦係紅色機車,而認證人己○○所持之前開機車,確係被告所借予,進而推論前開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取云云,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係擔任常春藤雙語小學外語教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認識證人己○○,兩人並曾短暫交往,但並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證人己○○至犁棧PUB外,並將前開機車借予證人己○○,伊九十年間於常春藤雙語小學任職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友人商借之深色機車,並非紅色,伊已有機車,並無偷車之動機;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對外國人之長相無法辨識,而證人乙○○係常春藤雙語小學之警衛,該校來來往往之外藉教師為數甚多,其是否可確認伊曾騎乘紅色之機車,又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學校舉辦耶誕夜慶祝活動當晚,係夜宿學校宿舍,乙○○其如何伊騎乘紅色機車離開,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前開機車為伊所竊取等語,經查:
㈠、證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遭竊,復於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中友百貨停車場前,為警查獲證人己○○持有前開機車,正準備騎乘該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辛○○、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五十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此僅得證明前開機車確係證人辛○○所有,而遭人竊取,該機車即贓物復為證人己○○所持有之事實,尚難認定前開機車,與被告有何關連。
㈡、證人己○○雖證述:該車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於犁棧PUB前借予其使用云云,惟其於警詢時證述:該機車係00年十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文心路過了大墩十一街右手邊有一個空地,後方一家PUB把車借給伊,是在犁棧PUB,當時伊友人 徐浩維 於打手機給伊,說其在犁棧PUB裏面,因當時伊母親也在找伊回去,所以伊沒有進去,被告主動告訴伊機車借伊騎回去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八頁背面)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和被告一起過去犁棧PUB,是被告約徐浩維在PUB,不是伊約的,原本是約在犁棧PUB裏面,但後來伊決定不去,要先回家,所以被告將機車借伊,讓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五
九、一三二、一三三頁),是其對於因何原因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同往犁棧PUB,先稱係伊友人徐浩維打電話予伊,後稱徐浩維係被告所約,其所述已不一致,又苟其確有經歷前開事實,何以所述不一。又證人己○○稱係因被告有喝酒,故不同意由被告載其回家云云,惟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前往犁棧PUB前,係與被告在其租屋處觀看影片相處四、五個鐘頭云云(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則證人己○○與被告同往犁棧PUB前即已與被告相處達四、五個鐘頭,當知被告已有飲酒,則證人己○○既已同意由被告載送至犁棧PUB,何以又僅因被告曾飲酒,而不願被告載送其回家。再者,證人自承其曾騎乘機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生車禍傷及頸椎等語(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六頁背面),證人己○○所述被告借予其機車自行回家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僅隔八日,證人己○○既已頸椎受傷在先,則被告是否可能逕自借予機車給證人己○○由其自行騎車返家,且依其所述其當日至被告家中,亦係其父親載送其過去等語,是其家人是否可能放任由其自行騎車返家,亦非無疑。
㈢、證人己○○因持有前開贓車為檢察官列為被告之際,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有證據,足資證其所述前開機車係被告借予伊等情,證人己○○甫稱:「沒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三五頁),然於二日後即又提出調查證據申請狀稱:有證人戊○○、乙○○可證等語,並提出證人戊○○、乙○○出據之證明書為證(第四三至四六頁),故證人己○○先稱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復又於二日後提出證人戊○○、乙○○之證明書。足見證人己○○,請求檢察官傳訊前開二位證人前,即已與該二人接觸,並請其二人書立證明書,顯見證人己○○必定事前已與證人二人就此機車一事有所溝通,則證人戊○○、乙○○於偵查中所證,曾見被告騎乘紅色機車一事,究係證人戊○○、乙○○自己之記憶,或係業經證人己○○誘導而有所污染,已無從查考,是證人戊○○、乙○○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是否真實即有進一步詳確認之必要。查證人戊○○雖於曾於偵查中證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曾與己○○、被告一同逛街,百貨公司快關門時,伊就送己○○回家,在送己○○回家前,己○○先送被告去新光三越旁人行道牽車,被告離開後,伊才載己○○回家,被告當時騎乘的是一部紅色重機車,光陽廠牌,車號不詳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在新光三越與己○○、己○○的外國朋友一起下樓,己○○的外國朋友就自己一人去牽車,伊與己○○就走到新光三越的廣場等一下,己○○的外國朋友從新光三越左邊的那條路騎機車減速過來打聲招呼就走了,伊沒有注意是從何方向離開,後來伊就與己○○過馬路去巷口開伊的汽車云云(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證人戊○○就當時己○○是否曾陪同被告一同牽車及看見被告騎乘紅色機車之情形所述已有出入,復與證人己○○於本審理時證述:伊與戊○○、被告從百貨公司出來,邊來邊聊天,三人一起走送被告去牽機車後,伊跟戊○○一起走邊走邊聊,二人一起牽車後,就回家了云云,就如何與證人戊○○送被告牽機車之情亦不相同。況證人戊○○亦證述:當時看到的外國朋友是否係在場之被告,好像是,因外國人給伊的感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再者,證人乙○○先於證人己○○為其提出之聲明書上書明「…己○○前來查詢一位外籍老師上班方式,相片中的男外籍老師(即被告照片),其特徵高大,下巴有一個洞,他以往上、下班多由朋友載送,於十二月聖誕節前後,自行騎乘一輛紅色重型機車上、下班,確實無誤,特此聲明。」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四六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九十年十二月中旬以後,伊有在警衛室旁外籍老師停車處,有見過一部紅色重機車停在該處,在聖誕節前(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學校提前慶祝,當晚看到CRAIG騎這部機車離開,後來就沒有再看到,車號、車型都不確定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五四頁),故證人乙○○就看見被告騎乘紅色機車之情形先後所述亦不一致。況證人乙○○為常春藤雙語小學警衛,該小學之外籍人士甚多,而警衛之工作,與該校之外籍教職員當無直接之業務往來,而外籍教職員於校園中來來去去,證人乙○○是否均認識,而無誤認之可能,亦非無疑。雖偵查中檢察官曾提示被告之護照照片影本予證人乙○○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五四頁),惟檢察官所提示的僅係單一被告之照片,由證人乙○○辨認,並無提出多張不同之外籍人士照片,或告知證人乙○○該照片之人亦可能不是證人己○○所述之外籍教師等情,再按一般東方人對於西方人之面孔,如非相當熟識,很難明確的分辨,故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一事,亦無法排除其是否確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另證人即九十年十二月間亦在常春藤雙語小學任職之外籍教師JessAllinTasker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九十年十二月間常春藤雙語小學舉辦聖誕節活動當日,伊與伊前南非女友及被告均在一起,伊是住在學校,在伊住處有聚會,學校有規定十點關大門,所以當日十點之後,就留在學校教職員宿舍喝酒慶祝聖誕,那天伊等是睡在學校教職員宿舍,被告睡在隔壁之宿舍房間,第二天上午伊還有看見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顯與證人乙○○所述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耶誕晚會結束後,騎乘紅色機車離去云云不同。又證人丁○○、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借機車予被告等語;九十年十二月間曾與被告一同外出,被告係騎乘黑色之機車,並非紅色等語(本院卷第七五、六九、七三頁),是以,被告是否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騎乘紅色機車一節,亦無法進一步確認。準此,證人戊○○、乙○○之前開證言,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自難以此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己○○、戊○○、乙○○,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本案之前開贓車係被告交予證人己○○等情之心證,況持有贓車之可能原因甚多,縱認被告曾交付前開贓車予證人己○○而持有前開贓車,亦無法率爾直接推論係被告所竊取。是以,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惟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拘提未獲,自無從調查;公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己○○遭查獲持有前開贓車時,陪同證人己○○至新竹找尋被告之員警,惟該員警僅得證明己○○確曾有至新竹找尋被告之事實,惟此亦無法證明前開機車即係被告所竊取,況被告對於證人己○○遭查獲之日,曾打電話予伊一節亦不爭執,是公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駁回公訴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