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永順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則以:當時伊在永順路要左轉時,有看到警車在永春東二路上等候紅燈,警車是排在等候的第三輛車的位置,當時,永順路是綠燈伊就左轉了,但當伊行進至過兩個十字路口之遠處,警車在伊後方鳴笛示意我靠邊暫停,心想伊沒有違規,是要找伊嗎?還是配合停了下來,出示所有證件,警察先生說伊紅燈左轉,當時伊告訴警察,伊左轉時你在等候紅燈,你前面有兩部車,伊是綠燈,為何說伊紅燈左轉呢?警察說那是在行進間,假使如此,那伊就是硬生生的去撞前面兩部車,但警察不聽伊解釋,一口咬定伊有紅燈左轉,開罰單給伊。有幾點申訴:(一)、當時警車停在兩部車後方等候紅燈時,警察在車內能看清伊的號誌嗎?
(二)、伊已經走了一段路,警車才趕上伊,假使伊有闖紅燈,他應馬上把伊攔下,有可能讓伊走那麼遠嗎?(三)、當時伊走永順路,的確是處於綠燈狀況,伊有看到警車在永春東二路等候紅燈,更不可能看到警車而去違法,何況當時也沒有錄影、照相存證,警察硬說伊有紅燈左轉,讓伊百口莫辯,請主持公道,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依其功用分: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左:㈢、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㈤、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該執勤員警即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到院結證稱:「當時是綠燈起步後,違規車輛插入第一、二輛車之間,因為無法立即取締,所以才在經過兩個路口後攔停取締」等語。已明確證稱見聞受處分人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係為了安全與無法立即取締,始經過二路口後方攔停舉發違規。再者,受處分人於接受本院訊問時亦陳述稱:「我有看到警車」、「警員在經過了三條路之後才將我攔停」等情,顯見受處分人承認當天確實有行經現場,且有見聞到警車鳴笛示意停車之事實,只是爭執當時確實是綠燈左轉、警方沒有錄影、照相存證云云。按行車管制號誌係藉燈號,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則受處分人與舉發員警所處不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即不可能相同,受處分人既稱當時警車在永春東二路排在第三輛車位置,而該執勤警員又證稱「當時是『綠燈起步』後,違規車輛插入第一、二輛車之間」,則受處分人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即為紅燈無疑,其仍辯稱永順路之號誌為綠燈,顯不可採。又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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