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侵占案件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四月及一年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一年,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又犯竊盜案件,與同年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現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二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七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南府堂」神壇二樓,攀爬上供桌後,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一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得手後因發現在上址一樓之經由監視器畫面目擊而趕上樓之甲○○,乃將竊得之金牌藏放在神像底下。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乙○○,並由甲○○在上開供桌上神像底下發現乙○○藏置之金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爬上供桌觸摸神像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為運氣不好,聽人家說摸神明可以加持,所以才去摸神像胸前的衣服。且當時神像上並未懸掛金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六張、現場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在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係辯稱:伊是看觀音佛祖神像雕刻非常精美,所以爬到供桌欣賞云云,嗣於審理中改辯稱:伊係因為運氣不好,聽人家說摸神明可以加持,所以才去摸神像胸前衣服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已難遽信。(二)監視器攝錄過程,確有一戴帽子之男子(下稱甲男)從左側柵欄處走到中間最大尊之神明處,甲男並以手摸大尊神明下面處,之後並爬上去摸神明的左肩處,之後甲男下來,即有其他人(下稱乙男)從外走進來,甲男即走到神像正下方處,乙男手指甲男,甲男並未馬上走出柵欄外,仍在柵欄內逗留,之後才從原來進去之柵欄內部左側柵欄走出,乙男也走至該處面對甲男,甲男始又走到柵欄外朝神明拜拜後轉身離開等節,業據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扣案光碟片一片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從畫面中甲男面目雖難以辨視確為被告,被告亦當庭否認其為甲男,辯稱伊當日未戴帽子云云。惟被告當日確有戴帽子,且警察 高飛翔 據報趕至現場時,係依據甲○○指稱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始逮捕被告,業據證人甲○○及高飛翔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亦直承伊確有一件甲男所穿之衣服等語,益徵證人甲○○證述非虛。次查,被告雖另辯稱:勘驗筆錄看出來神明沒有掛金牌云云。惟從監視畫面,難以辨視出神明當時有無掛金牌,有扣案光碟片可按。且在被告進廟觸摸神像之前,金牌一直掛在神像上,並因金牌係以鍊子掛在神像上,不可能自己掉落,更不可能自己掉落在甲○○嗣後發現金牌位置之神像底下,亦經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甚明,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爬上供桌觸摸神像時,有看到神像胸前所掛之金牌,並曾以手觸摸金牌等語(見警卷第二八頁)及於偵查中坦承:伊看神像時有看到金牌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情節相符。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去摸神明胸前衣服時,神像上並未懸掛金牌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要求對其測謊及採集金牌指紋送鑑,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上開金牌後,將該金牌藏放在神像底下,顯已將該金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侵占案件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四月及一年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一年,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旋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九月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七千元,尚非甚鉅,且已經被害人在神像底下尋回,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