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0A4781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14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路、後庄路口處因違規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月24日逕行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0A47815號裁決處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未收到罰款通知單,不知有違規,請准予最低罰鍰等語。
三、本院認: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繳納罰鍰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30日規定,係法律給予受逕行舉發之違規人之程序保障,使其得以在到案期日30日前知悉其違規事實,衡量是否依最低處罰標準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倘受處分人於到案期日後始收到舉發通知單,絕無可能於期限內繳納最低罰鍰結案,其繳納最低罰鍰金額之權益即被剝奪,原處分機關如逕予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㈡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中市警交字第G60A47815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95年7月31日前,然該舉發通知單確係於到案期日後之95年8月9日上午10時37分始寄存送達於臺中公益路郵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自不可能於應到案期日前,依前揭㈠之規定自行繳納最低罰鍰結案,已剝奪受處分人如前述之利益,難稱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並據此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猶是侵害受處分人如前述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爰發回另為適法之裁處,並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