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899號原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41566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確認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自核發日82年2月9日起至90年4月1日存在之法律關係成立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460、461、462、462-1(92年2月土地分割增加為462-1至462-11地號)、
484地號等土地,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2建字第07
3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前經被告所轄松山分處依其興建體育館場地及非屬體育館場地面積之比例,分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轄松山分處進行93年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業自87年8月13日起廢止,且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482地號土地非上開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徵百分之70之地價稅亦有誤,乃以93年6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90145100號函補徵系爭16筆土地自88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88年為新臺幣(下同)21,816,018元,89年為22,966,103元、90年為24,416,482元、92年為19,522,281元。原告不服,於93年7月16日向被告所轄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3年7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6068430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起訴。
三、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自核發日82年2月9日起至90年4月1日存在之法律關係成立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茲被告基於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業自87年8月13日起廢止,乃以93年6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90145100號函補徵系爭16筆土地自88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原告對此補徵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訴。是前開確認之訴顯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