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97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一行關於「基於重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⑵第六行關於「急需用錢」之記載補充為「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丁○○、甲○○○、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和解協議書四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三次借款予丁○○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十五年九月及九十五年十月間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第一次與後二次犯行相隔有一年八月許,顯係分別起意,後二次復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前後三次重利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借款時間、金額、情節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且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月息三十%)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容易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借款人丁○○等並已繳納相當利息,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收取利息尚非鉅額,且被告業與借款人丁○○等成立和解,同意免除全部債務,有和解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貸款次數、金額、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甚明。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本案被告第一次於九十四年一月之重利犯行部分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該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前後三罪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所定執行刑未逾六個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四個月修正為一百二十日,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則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折算標準(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為圖利息所得,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丁○○等達成和解,並陳稱願意長期捐款從事公益以彰其悔悟之心等語,且提出捐款單據為憑(見偵字第二八二九七號卷第第一三頁、第二四頁),足見其已知悔悟,並真誠面對過往,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下同)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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