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自已積欠違規罰鍰而未申請補發其所有U八-○五二○號車牌,無法使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為兇器之扳手一把,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路旁,以扳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懸掛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前,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失竊之○五二八-HW號車牌0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雖然係懸掛在伊車上,但伊並不知道為何該車牌會懸掛在伊自用小客車上,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出國,同年月十八日才回國,伊出國時該車都是伊女友在使用,警詢時是警察說只要承認就沒有事情,伊緊張且怕伊母親擔心,所以才會在警詢中承認行竊,伊確實沒有竊盜該車牌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李瑞芳 、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照片七張、臺中市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一份附卷可憑,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回國後遭警逮捕時始知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其在警詢時承認係因緊張且怕母親擔心所以才會承認,應該是有人要嫁禍給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供承其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出國,於同年月十八日回國,且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害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即發現遭竊,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一份附卷可憑,足證在被告出國之前該車業已遭竊,並非係被告出國時始遭竊,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不在國內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自承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牌於九十三年即已遺失,並未辦理補發,益見被告應知悉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未懸掛車牌之情形,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即已回國,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始為警查獲,是自被告回國後至遭警查獲時止,相距達三日之久,且該車牌係懸掛在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何以被告均未發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憑白懸掛一面車牌,並仍繼續使用該車,亦與常情未合;再者,警詢時被告母親即已在場陪同製作筆錄,是被告如確未為本件犯行,為避免其母憂心,衡情在警詢時即會堅決否認,又何以在警詢時坦承行竊行為,徒增其母擔憂;又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其與人結怨而遭人報復,其前開所辯,核屬事後畏罪之詞,並無足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出
國期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其在使用,當時該車後面沒有掛車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之BMW牌自用小客車車號幾號其沒有記,被告丙○○出國期間其開該車時,車子後面沒有掛車牌,被告丙○○為警查獲當日,其一大早就出門了,沒有注意到該車等語,是證人甲○○僅足證明該車在其使用時並未懸掛車牌,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回國後,該車既已歸還被告使用,且證人亦證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被告為警查獲當天一早即出門,並未注意該車情形,是證人甲○○即無從知悉是否被告係回國後始行安裝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又該車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始遭竊,並非被告出國後始被竊,證人所證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一支,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而被告前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已修正施行,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