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96年1月2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2931-FW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5月21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復興路處,因「禁止左轉路段左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月2日以中監稽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第一次收到罰單時,當事人簽名非本人所簽,身分證字號亦非本人之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亦不符,第二次收到罰單時,身分證字號正確,但卻遭塗改,明顯造假,且兩次記載之違規事實不同,第1次是禁止左轉路段左轉,第2次則是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車號仍舊不符等詞。
三、本件: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原登記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二)、經查前揭裁決書業於96年1月2日按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
址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之父親簽名收訖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可佐,其縱有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或遷出之事實,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更正,公路監理機關並無另行查訪之義務;況前述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定之同居人,僅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即可,則受處分人縱因未與其父親聯絡而不知該裁決書已送達,自仍不足以影響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該裁決書既已於96年1月2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分文章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照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在上開通知單發單單位欄位上確有「甲○○」三字之草
寫簽名,此外,異議人僅單純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不可採;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所開立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事實「禁止左轉路左轉(國光左轉復興)係較為口語之違規事實記載,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文字,記載舉發違規事實「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者為同一,並無所謂違規事實不同;另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均記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以車號記載不對,異議人並未釋明,故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亦非可採,均併予說明於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