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㈠、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左側肱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順勢向右偏移車道」,「車道」等字應予刪除;㈢、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車禍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關於自首,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4、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以新台幣3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要求賠償新台幣45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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