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91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年偵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將其所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小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4、5月間,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獲得香港賽馬協會投注賽馬機會後已中彩金,惟需支付稅金及其他費用,致使乙○○陷於錯誤,乃先後12次匯入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6千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多組人頭帳戶內,其中第10筆即係於97年5月13日,以現金匯入15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復於同年5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以前述相同手法,佯稱其投注香港賽馬已中彩金,惟需支付相關費用,致使丁○○陷於錯誤,乃先後2次匯入款項共計44萬2千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2組人頭帳戶內,其中第1筆即係於同年5月14日,以現金匯入10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另於同年5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外甥女,急需借貸,致使戊○○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月14日14時許,以現金匯款15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又於同年月
14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同事並亟需用錢,使丙○○陷於錯誤,至銀行欲匯款3萬元至甲○○前開帳戶,惟因逾下午3時30分,銀行已停止匯款而未遂。嗣經乙○○、丁○○、戊○○及丙○○查覺被騙,經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伊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及丙○○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各1張及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97年6月4日、同年6月16日彰東重字第09701235號、第00000000號函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於本院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殆幾為眾所週知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況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無法諉為不知,故其將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男子,對於該人可能自行或輾轉交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竟為牟取利益,仍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人,顯然對於上開帳戶遭利用做為收取詐騙款項工具之事實,予以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對於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人,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丁○○、戊○○及丙○○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丁○○、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同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對被害人丙○○詐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6條第1項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及1個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詐取10萬元及被害人丙○○遭詐欺未遂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指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之該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裁判上一罪部分之被害人丙○○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係貪圖小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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