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9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貳支及改造九0口徑子彈貳顆(直徑約8˙6mm),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九0口徑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9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貳支、改造九0口徑子彈貳顆(直徑約
8˙6mm)、制式九0口徑子彈伍顆及制式0˙38吋子彈壹拾貳顆,均沒收。事實
一、乙○○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判決確定。上揭三確定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年初之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鴻金寶百貨內之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9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以及同有殺傷力供上述手槍使用之改造90口徑子彈四顆(起訴書誤載為二顆),嗣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並置放於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二樓住處。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二段二二0之一號三樓,自綽號「落腳」之男子 盧豐榮 (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0口徑子彈五顆後,並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二0之一號三樓查獲乙○○,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二支、改造90口徑子彈四顆(經試射二顆)、制式九0口徑子彈五顆及制式0˙三八吋口徑手槍子彈十三顆(經試射一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及甲○調查時坦承不諱在卷,並有扣案仿貝瑞塔9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改造90口徑子彈四顆(經試射二顆)、制式九0口徑子彈五顆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貝瑞塔90手槍二支(含彈匣),均係仿貝瑞塔廠9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握把為金屬材質,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滑套扣,不影響機械性能,仍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90口徑子彈五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二顆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均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90口徑子彈四顆,均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8˙6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五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乙○○雖於甲○審理時改稱:九0口徑的五顆子彈是七十八年七月中旬,在伊店裡的沙發撿到的,把它擺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是伊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向板橋分局投案之手槍所用子彈云云。惟查被告乙○○固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二時許,曾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投案,然其所攜帶之槍支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比利時製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等情,亦有該局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四九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故本件查獲之五顆制式九0口徑之子彈,核與被告所辯前案所查扣之槍支口徑不符,焉有係該手槍所使用子彈之可能,是以被告於甲○審理時前揭辯詞,殊無可資採信之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仿貝瑞塔之改造手槍及改造九0口徑子彈,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例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另被告因未經許可持有制式九0口徑子彈五顆,所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所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乙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釋在卷甚明,故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二支改造手槍足堪認定非屬模型槍,公訴人於論罪法條尚引用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認被告尚涉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砲罪嫌,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判決確定。上揭三確定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大致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仿貝瑞塔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二支、改造90口徑子彈二顆及制式九0口徑子彈五顆等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已擊發之改造90口徑子彈二顆,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此部分之子彈,應有未洽,附予指明。
三、末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乙○○雖未經許可持有二支仿貝瑞塔之改造手槍,惟其自八十三年初購入持有迄本件為警查獲時止,並無持以犯罪之紀錄,尚難認被告有此犯罪之習慣,甲○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認尚無對被告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必要性,故未併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上訴確定後,繼續持有制式0˙三八吋口徑手槍子彈十三顆,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二0之一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前揭子彈,因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扣案之十三顆子彈(試射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係口徑0˙38吋制式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
WIN38SUPERAUTO+P」),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五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另查本件被告乙○○自七十八年十月中旬起,無故持有制式 白朗寧 手槍一支,並藏匿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之犯行,前經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三份在卷可憑。故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尚有如前述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制式0˙三八吋口徑手槍子彈十三顆之犯行,核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依法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於扣案之0˙38吋制式手槍子彈十二顆(業經試射一顆),亦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該顆已擊發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已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所請求沒收該顆子彈,應有未洽,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