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乙○○
送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結婚,係夫妻關係,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發現被告一天到晚喜歡喝酒,經常在外酗酒,回到家裡,嘔吐滿地,原告須為其整理地上及衣服上之污穢物。又不喜好工作,整日沉迷於彈珠店打彈珠,毫無收入可言。其間被告曾有二年之久沒有工作,且整天喝酒,喝得醉醺醺及沉迷在彈珠店打彈珠,全家生活陷入拮据,全靠原告獨自在公司上班工作,以勞力賺取工資養兒育女,維持家庭。其間原告並代替被告償還銀行之貸款有一百餘萬元之本息。原告十餘年之辛勞,被告不知感念,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原告服務之公司女同事打電話給原告,剛好被告從外面回來,進到屋內看到原告在接聽電話,與人談話,以為原告在與男人談心,不問青紅皂白,就將原告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抓住原告之頭髮,將原告頭部往床上及往牆壁撞,並用手掌摑原告之嘴巴,致原告之頭部受傷,頭部發生頭痛、噁心等傷害及健康。並欺負原告無父無兄弟,經常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原告如有頂嘴,即大聲對著原告喝叱,「妳的拳頭會比我大」,就舉手握拳欲毆打告訴人,叫原告閉嘴,原告懼再受其毆打,任由被告侮辱謾罵。並經常聲稱要將原告之衣服燒掉及將原告之化粧品丟棄,原告為了家庭,百般容忍。又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因原告上班之公司工廠加班至晚上十一時許,原告下班回家後,因工作加班身體疲勞,肚子十分飢餓,買了一些東西到廚房煎煮食物充飢及與小孩一起食用,被告聽到廚房煎煮聲音,即衝至廚房叱著原告說,沒有經過他同意,不准原告吃東西,原告向被告哀求說,工作加班回來,身體很累,肚子很餓,讓原告吃點東西,被告聽後不僅未加同情體恤,竟然用手將熱滾滾的鍋子往原告身上撥打過來,並將鍋內沸騰騰的熱油撥洒在原告身上,原告閃避不及,致使原告之右手受到二度燙傷之傷害,被告並不因而罷手,並進而用手抓住原告之胸前衣服,將原告摔來摔去,並用手往原告之胸部、腹部及臉部毆打,致原告受有胸部、腹部及顏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按夫妻相處之道,應出於誠摯之情感,相互扶持,身為丈夫者,更應對家庭負起責任,使妻小能生活在安樂之中,而不是把妻子當成奴隸看待,對妻子動輒毆打,百般欺凌壓榨侮辱,而自已卻整日沉迷於酗酒及彈珠店,至今毫無悔意。十餘年來整個家庭全靠原告獨自在外以勞力賺取工資養兒育女,原告為了家庭,不論白天晚上,不計辛勞的付出,被告不僅無絲毫感念之心,竟未將原告以妻子看待,且動輒辱罵毆打,連工作加班回來,肚餓吃個點心也不容許,還遭受毆打,原告日夜生活在痛苦恐懼之中,比傭人不如,原告已不堪一再受其同居之虐待,無法再與之繼續共同生活下去,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說頭部受傷之事,是因她家裡電話不打,打行動電話,被告即打電話到樓上,問係誰打電話來,用以試探原告是否在打電話給別的男人,原告說沒有,被告搶原告的行動電話,原告就說她受傷;至於被熱油潑到那一次,是因被告問原告為何買股票的住址是公司而非家中,原告不理被告,兩人起爭執推來推去,鍋子就翻過去,被告也有受傷。過去被告並非沒有工作,係向銀行貸款買車自己跑,結果負責收錢的跑了,被告去找人才沒有工作,目前被告在太平市清潔隊工作。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件。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一天到晚在外酗酒,又連續二年間不工作,整日沉迷於彈珠店打彈珠,毫無收入可言,全家生活陷入拮据,全靠原告獨自在公司上班工作,以勞力賺取工資養兒育女,維持家庭。其間原告並代替被告償還銀行之貸款有一百餘萬元之本息。被告不知感念原告辛勞,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原告服務之公司女同事打電話給原告,剛好被告從外面回來,進到屋內看到原告在接聽電話,與人談話,以為原告在與男人談心,不問青紅皂白,就將原告推倒在床,並用手抓住原告之頭髮,將原告頭部往床上及牆壁撞,並用手掌摑原告之嘴巴,致原告之頭部受傷,頭部發生頭痛、噁心等傷害及健康。並欺負原告無父無兄弟,經常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原告如有頂嘴,即大聲對著原告喝叱,「妳的拳頭會比我大」,舉手握拳欲毆打告訴人,叫原告閉嘴,原告懼其淫威,任由被告侮辱謾罵。又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因原告上班之公司工廠加班至晚上十一時許,原告下班回家後,因工作加班身體疲勞,肚子十分飢餓,買了一些東西到廚房煎煮食物充飢及與小孩一起食用,被告聽到廚房煎煮聲音,即衝至廚房叱罵原告說,沒有經過他同意,不准原告吃東西,原告向被告哀求說,工作加班回來,身體很累,肚子很餓,讓原告吃點東西,被告聽後不僅未加同情體恤,竟然用手將熱滾滾的鍋子往原告身上撥打過來,並將鍋內沸騰騰的熱油撥洒在原告身上,原告閃避不及,致使右手受到二度燙傷之傷害,被告並不因而罷手,並進而用手抓住原告之胸前衣服,將原告摔來摔去,並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腹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胸部、腹部及顏面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日夜生活在痛苦恐懼之中,比傭人不如,已不堪一再受其同居之虐待,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下去,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所說頭部受傷之事,是因她家裡電話不打,打行動電話,被告即打電話到樓上,問係誰打電話來,用以試探原告是否在打電話給別的男人,原告說沒有,被告搶原告的行動電話,原告就說她受傷;至於被熱油潑到那一次,是因被告問原告為何買股票的住址是公司而非家中,原告不理被告,兩人起爭執,兩人推來推去,鍋子就翻過去,被告也有受傷。過去被告並非沒有工作,係向銀行貸款買車自己跑,結果負責收錢的跑了,被告去找人才沒有工作,目前被告在太平市清潔隊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原告服務之公司女同事打電話給原告,剛好被告從外面回來,進到屋內看到原告在接聽電話,與人談話,以為原告在與男人談心,不問青紅皂白,就將原告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抓住原告之頭髮,將原告頭部往床上及牆壁撞,並徒手掌摑原告之嘴巴,致原告之頭部受傷,頭部發生頭痛、噁心等傷害及健康,並欺負原告無父無兄弟,經常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原告如有頂嘴,即大聲對著原告喝叱,「妳的拳頭會比我大」,就舉手握拳欲毆打告訴人,叫原告閉嘴之事實,被告對於搶原告行動電話之事固不否認,但辯稱並未造成原告之傷害等語。然查,證人即兩造子女 張芳清 到院證稱;「去年有一天因我媽媽在樓上打電話,不知何因爸爸打媽媽,罵三字經說他拳頭比她大,並抓媽媽的頭髮撞牆壁」等情,且證人張芳清現與被告同住,現年僅十四歲,其所為之證詞,自屬可採,復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頭部受傷,呈現頭痛、噁心之症狀,被告抗辯稱沒有打原告,亦未造成原告頭部傷害,雙方只是拉扯云云,顯無可採。再者,原告復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因原告加班至晚上十一時許,下班回家後,因加班身體疲勞,肚子飢餓,買了一些東西到廚房煎煮食物充飢及與小孩一起食用,被告竟衝至廚房叱罵原告說,沒有經過他同意,不准原告吃東西,原告向被告哀求,被告不僅未加同情體恤,竟然用手將熱滾滾的鍋子往原告身上撥打過來,並將鍋內沸騰騰的熱油撥洒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之右手受到二度燙傷之傷害,並進而用手抓住原告之胸前衣服,將原告摔來摔去,並用手往原告之胸部、腹部及臉部毆打,致原告受有胸部、腹部及顏面多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張芳清到院證稱:「去年還有一次用油潑媽媽身體,鄰居過來,爸爸叫他們出去,把桌子推到媽媽身上拳打腳踢的。」,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資佐證;被告雖抗辯稱,被熱油潑到那一次,是因被告問原告為何買股票的住址是公司而非家中,原告不理被告,兩人起爭執,兩人推來推去,鍋子就翻過去,被告也有受傷等語。惟查,縱原告買股票將資料寄至公司,如非不法所得金錢所為,亦無何不當,況如二人拉扯中,即使不慎碰到鍋子,鍋內之油縱使潑灑至原告身上,至多係燒燙傷,亦不可能發生原告前胸、腹部及顏面多次「挫傷」之結果,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按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生活及態度容有不同,遇有爭執,當應以理性之態度謀求解決之道,自非可訴諸暴力。被告前開所辯,均非被告得對原告訴諸暴力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均無理由。被告動輒施諸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生,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己蕩然無存,已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的基礎,被告基於夫妻情誼,當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之道,然被告竟屢次傷害原告,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說明旨趣,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