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在乙○○○台北縣○里鄉○○路○段一四二之二號十樓住所處,向乙○○○佯稱:伊要開酒店、賣茶葉經商需款周轉,希望乙○○○借款云云,並陸續簽發本票五紙交付予乙○○○以安其心,使乙○○○陷於錯誤,遂前後借款予甲○○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詎甲○○得款後並未用以經商,反將之花用一空。嗣甲○○心知無力還款,乃又持交已經金融機關拒絕往來之支票八張予乙○○○將本票換回,而屆期乙○○○提示上開支票均未兌現,向甲○○又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嗣甲○○於事發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將所借款項返還。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伊是拿客票向乙○○○貼現,不是詐欺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以經商為名,向告訴人乙○○○借款,然實際並未用於從商營生,反將所借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即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向乙○○○說要做生意的只有一張(本票);錢借回來一部份花掉,一部份輸掉了等語(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筆錄);被告以子虛烏有之經商為名,向告訴人借款,卻又將所借款項花用一空,復未返還告訴人款項,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其雖辯稱:有去買茶葉,有跟供應商接觸,也有找店面,後來因房子有財務糾紛,所以沒租云云,姑不論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觀諸所述情形,亦僅止於洽談階段,與實際經商相去甚遠,甚且與其先前自述花用借款等語顯然相左,是其所辯應不足採。至其另辯稱:伊交給乙○○○的支票是客票,不是要詐欺等語,縱令屬實,惟此係被告事後和乙○○○換票之舉,與其當時借款有無詐欺之意無關,併予敘明。此外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五張、交付告訴人換票之支票八張、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桃縣微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桃票字第五0一號函暨所附前開支票發票人 謝文政 等退票記錄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本件金額為九十九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七十二年間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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