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小丸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係經營限制級鋼珠類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連續雇用女性員工 陳靜宜 、 劉秀美 、 李翠惠 、 施憶如 、 陳淑茹 及 林淑麗 等六人,在上址「小丸子電子遊戲場」內,分別從事櫃台收納、打掃及服務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晚上八時至翌日早晨六時,然雇用期間僅提供宿舍予劉秀美、陳靜宜二人居住,其餘四人並未提供宿舍居住,亦無交通工具接送。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適女性員工李翠惠、劉秀美、林淑麗、施憶如及陳淑茹等五人,正在上址「小丸子電子遊戲場」工作時,為警實施臨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刑,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雇用前述六名女性員工在上址「小丸子電子遊戲場」,自每日晚間八時至翌日早晨六時工作,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時製作之檢查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復經前述六名女性員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數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如雇主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或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仍不得使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惟被告雇用前述六名女性員工於晚間工作時,僅提供宿舍予陳靜宜、劉秀美二人居住,其餘四人均未居住於宿舍內,且被告復未實施晝夜三班制及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證明,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合,自仍屬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刑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固不諱言其係「小丸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且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雇用女性員工陳靜宜、劉秀美、李翠惠、施憶如、陳淑茹及林淑麗等六人,在上址「小丸子電子遊戲場」內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八時至翌日早晨六時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小丸子電子遊戲場」係娛樂業,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故其所雇用之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應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等語。本院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依據該條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倘雇主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且雇主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則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又娛樂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依該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另電子遊藝場業係屬娛樂業等情,分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四六七三二號函各一件附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供參。
(二)次查,本件被告經營之「小丸子電子遊戲場」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有臺中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一件附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按,是「小丸子電子遊戲場」係屬娛樂業,依據前揭函示意旨,自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又被告於「小丸子電子遊戲場」共雇用十名員工,其中女性員工劉秀美、陳靜宜、李翠惠、施憶如、陳淑茹及林淑麗六人均同意在晚間十點以後之時間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復有切結書六紙附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可稽。況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是否未於「小丸子電子遊戲場」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就被告未於工作場所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一節舉證,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之情事。被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被告業已取得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於晚間十點以後之時間工作,且無證據證明其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則依據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所雇用之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即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未實施晝夜三班制,且未備有女工宿舍,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對其繩以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責,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係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雇主雇用之女性員工倘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符合之條件而為規定(亦即該等行業須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女性員工始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惟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其雇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自不再適用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仍應依該條規定實施晝夜三班制及提供女工宿舍,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情事,自無從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以刑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經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