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五十九地號,面積約為○.三五六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予被告乙○○,兩造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則依約必須將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交清楚予被告。
(二)兩造簽訂山地保留地耕作及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並使用收益多年,嗣因系爭土地之地號有誤,因而原告退還被告一百一十萬元,言明查明後再行歸還,詎料,被告竟未依約將應補償予原告之土地改良費一百一十萬元給付原告,原告雖多次發函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均籍詞推託,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聲請和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置之不理,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促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亦無回應,被告無依約履行之誠意,實已灼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做為土地改良費之補償金一節以觀,可知原告在系爭土地地號有誤,除將原收取之一百一十萬元退還被告外,尚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則原告不僅就原先在系爭土地上之投資無法收回,甚至系爭土地亦交給被告使用收益,則原告豈非蒙受雙重損失?兩造並無解除契約,何以會發生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效果?此點實有悖常情。又在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行前,由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縱非原住民亦為合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山地保留地耕作及承租(領)權讓渡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暨回執、收據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檢送「八十八年和平鄉建字第○二四○五號公告」之全文內容及相關附件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讓渡契約書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按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查前揭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經查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依前揭規定,除得繼承之山胞或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可轉讓或出租,而被告又非原住民,原告將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利讓與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辦法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以無效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依法不符。
(二)本件讓渡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並非原住民,依法不能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縱或原告有與原住戶訂立契約,亦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耕作權益,在客觀上係屬給付不能,而原告且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與被告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以無效契約主張被告給付價金,顯屬無據。
(三)縱然該契約為有效,惟原告業已退還被告一百一十萬元,足見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劉光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五十九地號,面積約為○.三五六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予被告,約定被告應給付土地改良費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使用收益多年,惟因系爭土地之地號有誤,原告退還被告一百一十萬元,言明查明後再歸還,詎料,被告迄今未依約將應補償予原告之土地改良費計一百一十萬元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所訂之「山地保留地耕作及承租(領)權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被告則以兩造皆非原住民,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該讓渡契約係無效之契約,或縱屬有效,亦經原告退回前給付之一百一十萬元,足見兩造已解除上開契約,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五十九地號,面積約為○.三五六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予被告,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改良費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山地保留地耕作及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而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地號有誤,被告無法申請水電,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退還被告一百一十萬元一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領收證(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上開兩造所訂之「山地保留地耕作及承租權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被告則以上開契約約定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該讓渡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是否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而為無效?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按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若違反上開規定,除鄉公所應依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收回土地外,就已為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並依該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告放配其他原住民使用。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原住民權益,避免他人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權;且就權利之移轉,規定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換言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者,尚不得將其權利任意轉讓或出租,則非原住民「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者,擅自將該權利轉讓或出租予非原住民者,更在上開辦法禁止之列,倘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四、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日據時代日人將山地地區分為「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林野」及「準要存置林野」三種,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之「番人所要地」專供原住民使用。國民政府遷台後,台灣省政府組成專案小組研商將專供原住民使用之土地定名為「山地保留地」以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惟此保留地專供原住民使用之制度,因五十四年修訂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合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採取土石、承採林木、施設交通、發展觀光事業、開設工廠、旅館、商店所需土地或合法團體所需建築用地,以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政為限,得擬具詳細計畫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使用山地保留地」之規定遭受破壞,而使平地人民「合法」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具有法源依據。然該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仍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或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換言之,平地人民未符合上開特定要件,私自向原住民承租、承購原住民保留地者,自為非法之行為。然因原住民之權益長期遭受漠視,雖平地人民非法受讓原住民保留地耕作、使用權之情形相當嚴重,但政府考量平地人民就土地權利之移轉已支付對價,並已投注資金開發之情形,或認平地人民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對之有所不利,故台灣省政府自四十七年起至七十四年止,訂定六次之「清理要點」(或稱處理計劃、清理計劃、整理要點、管理與促進開發利用實施要點),使平地人民出具買賣契約及原權利人(原住民)拋棄土地之使用權之承諾書,則平地人民即可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此種便宜作法固然解決部分平地人民與原住民間之土地爭議,但對於長期處於弱勢之原住民則顯然不公,而此由平地人民「承租」保留地之行為,亦實係保留地管理辦法之「不得買賣於非原住民」之脫法行為,解釋上此承租行為應屬無效。
五、經查本件原、被告均非具有原住民之身分,已為兩造所自認。而原告爭執其依據卷附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和鄉建字第一○九二四號函所載,其承租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內)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耕地應屬合法云云。然依函說明欄二:「申請使(租用)應備文件如左:‧‧‧㈡檢附原權利人讓渡書與拋棄書及拋棄人印鑑證明三份」所載,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謂「合法」承租權,乃基於前述台灣省政府歷年頒訂之「山地保留地清理要點」規定。姑不論此行政行為所賦予原告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性」尚有疑義,惟原告在未完成該函所示之完整程序前,即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山地保留地耕作及承租(領)權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耕作使用權讓渡予非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基於以上說明,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讓渡契約應屬無效;且該契約記載:「‧‧‧日後如有清理或放領過戶時,乙方(即原告)將無條件提供公課所需之證件、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亦違反前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故該契約內容顯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讓渡契約自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依據該無效之讓渡契約,訴請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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