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名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八十九年九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在案(該二案之罪刑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霹靂通訊店」尚未開始營業,然該店之鐵門僅拉下未上鎖之際,自行將鐵門拉起,進入該通訊店一樓(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又因該店店員甲○○於該店二樓休息,一樓無人,其乃於工作檯上竊取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IC板二片、液晶片三片,將之置入外套左上方口袋,又在櫃子內竊取摩托羅拉L二000型行動電話一支、新力牌Z-十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將之置入褲子口袋中。嗣為甲○○發覺,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至「霹靂通訊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該店的東西,伊係要至該店買行動電話電池,伊要進去之前有問外面檳榔攤的人,得知通訊店老闆正在休息,伊就上去二樓叫老闆,老闆醒後就說東西不見,後來警察來是在櫃檯裡面拿出所謂的贓物,並不是在伊身上扣到的;伊看到一樓店面的垃圾桶內有檳榔渣還有主機板、液晶片,伊以為那是不要的才當著老闆的面拿,另通訊店鐵門是開著的,伊根本沒有拿右開二支行動電話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至伊之通訊店時,鐵門有拉下來並沒有鎖,被告係自行將鐵門拉起進入店內,通訊店係中午十二時許才開始營業,被告進入該店時,伊在二樓休息,被告到二樓叫伊,告知伊有行動電話要賣給伊,伊就下至一樓,發現放在工作檯上之主機板二片、液晶三片及放在櫃子裏之右開二支行動電話不見了,被告就從外套左上方的口袋將主機板二片、液晶三片拿出來,又從褲子口袋取出右開二支行動電話,並將該二支行動電話丟到地上,並向伊說是在地上撿到該二支行動電話,然主機板二片、液晶三片並非置於垃圾桶內,而是放在工作檯上,且該等物品係客人拿來維修之物品,行動電話則是放在櫃子裏展示要拿來賣的,伊均不可能將之丟棄在地上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無稽,況證人甲○○與被告往日無怨近日無仇,何足謂其必欲誣陷被告乎?此外,復有贓物領紙一紙、照片一幀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收歛、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