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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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庚○○住彰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被告戊○○住彰
己○○住彰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一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一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D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E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K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採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0一.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0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一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兩造各持已見致無法達成共識而為分割之協議。因原告請求如聲明附圖一所示A部分與同為王田段第二三之六0地號、同段第三一之三二地號土地相接鄰,可合併規劃使用,最符合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法院斟酌衡量最符合公平正義之方法予以原物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分割方案圖(即聲明所示之附圖一),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⑴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惟據其複代理人陳述及另具狀陳稱:①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因依該方案原告分配土地面臨路處土地
,經濟價值高,且原告只顧其地形方整,而被告分得土地呈不規則畸零轉角,不利被告。且原告不分擔六米私設道路,亦不合理,再者被告四人於分割後亦不願保持共有。是被告提出第一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以兩造分得五部分土地,均面臨六米寬私設道路,地形方正,六米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最符合將來利用。如不採被告丁○○○提出之第一分割方案,其第二分割方案(即附圖三)。又被告丁○○○分得B部分土地之北方,如欲臨八米公共道路蓋屋,則因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與公共道路間隔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之六0地號土地,如何處理,宜酌予裁量。另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之六0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謄本記載,已供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原告未能塗銷之,則被告無法將上開二三之六0地號土地列入通行或建屋時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另系爭第二一之二號、第二一之十八號土地,除西北方一小部分面臨公共道路外,其餘部分未直接面臨道路,應一併考量。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第二一之二號土地係建地,惟第二一之十八號土地係田地,惟第二一之十八號土地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割自第二一之二號土地,則第二一之十八號土地究係田地或建地,請向主管機關查明登記簿謄本地目記載是否錯誤,如未登記錯誤,其分區使用用途為何,應查明審酌。②分割後保持共有土地(即附圖四所示K部分)之出口因隔有原告所有同段第
二十三之六十地號土地,造成本件之同段第二一之二號分割後共有之土地面臨道路路寬不及六公尺,應由原告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而被告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部分係裡地,較無價值,應由原告分擔共有私道路面積,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則全歸被告所有,以利被告建屋時申請手續簡便,且分割後兩造土地值始較相當。
⑵被告庚○○、戊○○、己○○部分:
被告庚○○、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具狀陳稱:原告所提方案僅考慮自己分得地形與其所有之鄰地相連接,未考量被告之地形是否適當,對被告並不公平,且被告並不願保持共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應採納,至被告丁○○○提出之方案,較兼顧兩造利益,是被告庚○○、戊○○、己○○均同意被告丁○○○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被告丁○○○提出附圖方案二份(即附圖二、三)。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一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又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另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被告庚○○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三,被告戊○○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且查本件上開二筆土地地目分別為「田」及「建」,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其中上開二一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0一平方公尺,如單獨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勢更為細小,難以發揮土地利用及其經濟值,且兩造均同意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自應准予合併分割,先此敘明。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詳細面積見附圖四),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本件原告雖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可與其所有同為王田段第二三之六0地號、同段第三一之三二地號土地相接鄰,得以合併規劃使用,另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0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等情,為被告等人表示反對,並由被告丁○○○另提出即附圖
二、三所示之二個分割方案,且為被告被告庚○○、戊○○、己○○三人具狀表示同意該方案,復經原告具狀表示初步同意被告丁○○○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另本件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同段第二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其東北方鄰近原告所有同段第二三─六0號、第三一─三二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一)可參,是就系爭土地之東北部分如分割予原告,應較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另系爭分割二筆土地中第二一─二地號土地東北方面臨八米計劃道路,為免分割後得取得系爭土地南面部分出入不便,兩造均同意就附圖四K部分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就此方便出入,避免形成袋地,以利有效及合理之利用,故採取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丁○○○提出分割方案(詳細面積如附圖四),較能兼及兩造當事人意願及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⑵被告丁○○○另具狀陳稱分割後保持共有土地(即附圖四所示K部分)之出口
因隔有原告所有同段第二十三之六十地號土地,造成本件之同段第二一之二號分割後共有之土地面臨道路路寬不及六公尺,應由原告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而被告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部分係裡地,較無價值,應由原告分擔共有私道路面積,但該部分土地所權則全歸被告所有,以利被告建屋時申請手續簡便,且分割後兩造土地值價始較相當云云,惟上開分割後六米私設道路部分僅小部分面臨原告所有同第二三之六十號土地,當不致造成無法出入之情事,且就附圖四所示原告分得之A、F部分亦未直接面臨道路,而係與其所有之同段二三之六十地號土地相鄰,其與被告等人分割後所分得部分均未直接面臨道路,此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圖所示觀之即明,兩造就分得部分均未面臨道路之情形並無二致。況本件既有兩造保持共有之附圖四所示K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以供對外連繫,即難認有對被告人不利之情事,而原告同意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案,且亦願與被告等人保持共有,倘已由被告分擔此部分面積,猶令該部分所有權均登記被告人所有而排除原告,殊非事理之平。縱上,應本院認應以被告丁○○○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而為本件之分割方式。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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