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三號、第一六四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一)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七號駁回上訴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又因重利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定。二罪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O五三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三)前揭數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 劉維正 (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相片交予劉維正,由劉維正變造「 林玉樹 」之身分證一枚後,再於同年月九日下午,與戊○○及小黑共同前往台東市時,在車上將前揭變造「林玉樹」身分證交予戊○○,三人並共同持有偽造之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劉維正三人推由戊○○於前揭信用卡上偽造「林玉樹」之署押,及至台東市時,由戊○○持前揭偽造信用卡,至下列商家刷卡購物。
(一)戊○○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至台東市○○路○段○○○號「全國電子公司」台東中華店,向店長乙○○購買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二支及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支(市價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並持前揭偽造之華信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欲刷卡付款,使乙○○陷於錯誤,以為戊○○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戊○○即於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各一次(經複寫後一次消費有三枚,共二次,計四枚),並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還予該店以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全國電子公司台東中華店。
(二)戊○○復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至同市○○路○段○○號「冠連通訊有限公司」,向店員丙○○購買NOKIA牌8219行動電話一支(市價一萬九千五百元),並持前揭偽造之華信銀行信用卡欲刷卡付款,使林彥玲陷於錯誤,以為戊○○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戊○○即於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各一次(經複寫後一次消費有二枚),並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還予該店以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玉樹、發卡銀行及冠連通訊有限公司。
(三)戊○○又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許,在同市○○路○段○○○號「大潤發大賣場」,向店員己○○購買NOKIA牌8210行動電話二支、易利信牌T28型行動電話二支及螢幕保護貼紙三個(價值七萬七千六百元)並持前揭偽造之華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前開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欲刷卡付款,使己○○陷於錯誤,以為戊○○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戊○○即於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各一次(經複寫後一次消費有二枚,共二次,計四枚),並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還予該店以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玉樹、發卡銀行及大潤發大賣場。
(四)戊○○又於同日下午八時十三分許,在同市○○路○○○號「統冠聯合超級市場」,向店員庚○○購買皇家禮炮洋酒四盒、XO洋酒一盒、大衛杜夫洋煙二十四條、七星香煙二十八條、峰香煙八條(共價值三萬九千零八十元),並持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欲刷卡付款,使庚○○陷於錯誤,以為戊○○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戊○○即於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一次(經複寫後一次消費有二枚),並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還予該店以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玉樹、發卡銀行及統冠聯合超級市場。
(五)戊○○又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三分許,至同市○○路○○○號領東百貨公
司購買行動電話二支,戊○○提出前揭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因該卡信用帳單顯示拒絕交易,戊○○即取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偽造信用卡,但並未使用,又行使前揭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為該百貨公司之收銀員丁○○發覺,要求確認身分,遭戊○○拒絕,而取銷交易,致詐欺未遂。
(六)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東市○○路○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信用卡、變造林玉樹身分證、偽造林玉樹如附表一、(三)之簽帳單及上開詐欺所得之財物。
三、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竟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玉竹二街交叉路口,以三萬元之代價,將其相片一張交予自稱「 陳文勇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陳文勇」將其身分證換貼在 吳崑琳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遺失之身分證一枚上,而變造身分證,再由「陳文勇」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前揭處所,將該枚變造之「吳崑琳」身分證及偽造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卡號、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等五張信用卡交予戊○○。戊○○旋即於坐計程車時,在前揭偽造信用卡上偽造「吳崑琳」之署押。
(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佐丹奴服飾店購買長褲一件(價值五百元),並持前揭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欲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以為戊○○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陳志元即於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各一次(經複寫後一次消費有二枚),並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還予該店以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崑琳、發卡銀行及佐丹奴服飾店。
(二)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至同市寶雅百貨公司,購買化妝品一批(價值一萬四千六百元)。並持前揭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欲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以為戊○○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戊○○即於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各一次(經複寫後一次消費有二枚),並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還予該店以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崑琳、發卡銀行及寶雅百貨公司。
(三)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在前揭百貨公司,購買化妝品一批(價值三萬二千四百元),並持前揭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欲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以為戊○○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戊○○即於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各一次(經複寫後一次消費有二枚),並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還予該店以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崑琳、發卡銀行及寶雅百貨公司。
(四)戊○○復於同日晚上前往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桃園縣大溪鎮大興隆購物廣場,先以「吳崑琳」名義,填寫批發卡申請表,表明以吳崑琳之名向該購物廣場申請批發卡之意思,使承辦人員 黃慧玟 陷於錯誤,製發批發卡予戊○○,原申請表則由黃慧玟存檔製卡後銷毀。戊○○即持上開批發卡入內購買香煙共五十條(價值一萬八千三百元),並持前揭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欲刷卡付款,為店員 吳麗雲 發覺上開信用卡係偽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吳崑琳身分證及吳崑琳名義之批發卡二紙。
四、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變造身分證、持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購物之犯行固不諱言,惟辯稱:其先後二次連續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強制戒治後所犯並非另行起意云云。經查:被告 自白 曾於右揭時地變造身分證及持偽造信用卡至上揭被害人商家,偽造「林玉樹」及「吳崑琳」之署押向被害人商家詐購貨物之情,核與被害人乙○○、丙○○、己○○、庚○○、 陳雅玲 、丁○○、吳麗雲指述相符,且與證人 吳維鈞王乾德李誠益石濱熙 、黃慧玟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變造之林玉樹、吳崑琳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十張、簽帳單(含影本)十八紙、統一發票四紙、贓物領據四紙、大潤發送貨單二紙、中興批發倉儲商店存根二紙、大興隆購物廣場批發卡二張、吳崑琳報告書一份、中興倉儲批發卡顧客資料一紙、空白批發卡申請書一紙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劉維正及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變造特許證件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變造特許證件犯行與自稱「陳文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變造特許證件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上揭(一)(二)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七月,時間顯非緊接,且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共犯,可知被告應係另行起意,二者並非連續犯,是被告辯稱:係基於概括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上揭(一)、(二)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七號駁回上訴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又因重利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定。二罪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O五三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前揭數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變造之「林玉樹」、「吳崑琳」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及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共十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於簽帳單偽造之「林玉樹」及「吳崑琳」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附表一、
(一)1、偽造之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
2、偽造之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
3、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
4、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
(二)變造之林玉樹身分證上之「戊○○」相片一張。
(三)1、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即全國電子公司)八十九年二
月九日十七時五分聯合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林玉樹」署押(含複寫)共二枚。及前揭特約商店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聯合簽帳單上之偽造「林玉樹」署押(含複寫)共二枚。
2、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即統冠聯合超級市場台東店)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二十時十三分聯合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林玉樹」署押(含複寫)共二枚。
3、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即大潤發賣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九時二十一分及二十四分聯合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林玉樹」署押(含複寫)共四枚。
4、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即冠連通訊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聯合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林玉樹」署押(含複寫)共三枚。
附表二、
(一)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卡號
2、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
3、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號、
4、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
(二)變造之吳崑琳身分證上之「戊○○」相片一張。
(三)1、佐丹奴服飾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聯合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吳崑琳」署押一枚。
2、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即寶雅百貨公司)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聯合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吳崑琳」署押一枚。
3、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即寶雅百貨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聯合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吳崑琳」署押一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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