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八時八分許,明知自己飲酒過量,不適於駕駛汽車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鎮○○○路梅獅路口,果因此撞擊 王順成 所駕駛之V七四七0七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又高達0.四四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狀態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若駕駛人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難認其對於公共安全法益構成危險而以該條規定相繩。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
0.11,是依上開說明,凡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0以上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至若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仍須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佐證,始能認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即「相對不能安全駕駛」。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與王順成發生車禍及酒精測試值達0.四四毫克等事實,惟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飲酒,睡了一覺直至次日(即同年月十三日)清晨始開車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酒精測試值為0.四四毫克,尚非屬前述「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次查,上開車禍之發生,被告係行駛於桃園縣○○鎮○○○路○段內側車道,由楊梅往平鎮方向直行,王順成則係自埔心月加油站駛出欲左轉進梅獅路二段,當時中山北路二段為綠燈,而車禍後被告之車停於梅獅路二段往梅獅一段路旁之路面邊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造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王順成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洵無疑義,是被告就上述車禍並無何過失,參以卷附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於同年月日九時二十分所做測試觀察記錄表復記載:被告之言行舉止均正常等字句,從而被告並無任何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酒精測值達0.四四毫克即可逕認被告駕駛汽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狀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時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其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