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肆捌點玖柒公克,包裝重捌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玖.壹伍,純質淨重捌捌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大包又貳拾柒包(驗餘淨重貳玖壹捌點柒玖公克,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八十一),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佰肆拾個、電子秤壹台、研磨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叁伍點陸公克,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另貳大包又貳拾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貳玖壹捌點柒玖公克,平均純度約百分之八十一)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肆捌點玖柒公克,包裝重捌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伍玖點壹伍,純質淨重捌捌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大包又貳拾柒包(驗餘淨重貳玖壹捌點柒玖公克,平均純度約百分之八十一),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佰肆拾個、電子秤壹台、研磨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或持有,且明知綽號「 阿清 」之丁○○(未經起訴),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四八.九七公克,包裝重八.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九.一五,純質淨重八十八.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又二十七小包(原毛重二九九三.九公克,經三度取樣鑑定後,驗餘淨重二九一八.七九公克,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八十一),因丁○○應允無償給予若干安非他命為酬,竟基於與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由丁○○將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連同丁○○所有供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研磨、分裝、秤重備以販賣所用之分裝袋二百四十個、電子秤一台及研磨機一台等物,攜至乙○○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十四之一號六樓租住處,交予乙○○置放於該址內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丁○○之友人綽號「 阿彬 」(音譯)之丙○○向丁○○索取安非他命施用,丁○○乃以電話聯絡乙○○將前開安非他命其中一包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庸路口交付予丙○○,乙○○復另行與丁○○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丁○○之指示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攜帶前開安非他命之其中一包(毛重三十五.六公克),抵達桃園縣平鎮市○○路、中庸路口時,即為接獲線報在該處埋伏守候之警員逮獲,並當場自乙○○身上查扣該包安非他命,致其轉讓行為未能得逞。經警帶同乙○○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至其前開租住處再查獲其餘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四八.九七公克,包裝重八.四八公克,純質淨重八十八.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大包又二十六包(連同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二九
九三.九公克,經三度取樣鑑定後,驗餘淨重二九一八.七九公克)及丁○○所有供持有毒品研磨、分裝、秤重備以販賣所用之分裝袋二百四十個、電子秤一台、研磨機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分裝袋、電子秤、研磨機等物,並依綽號「阿清」之丁○○指示,攜帶其中一包安非他命至平鎮市○○路、中庸路口欲交給丙○○,且於抵達前開地點時即為警查獲,嗣後並經警在其前開租住處再查獲其餘毒品及分裝袋、電子秤及研磨機等物,其有吸用安非他命,其與其弟都有向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買過很多次,其知悉丁○○拿來交付的是毒品安非他命,丁○○有說他拿回時要給伊一些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綽號「阿清」之丁○○所寄放,他說晚上就拿走,伊並未與阿清共同販賣毒品,純是寄放,且伊以為丁○○寄放之毒品只有安非他命,直至警察查獲才知道有海洛因及電子秤等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由綽號「阿清」之丁○○將前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連同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百四十個、研磨機一台等物,交由被告置放於乙○○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十四之一號六樓租住處,再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由「阿清」丁○○聯絡指示被告將前開毒品其中一包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五.六公克)持至平鎮市○○路、中庸路口交付予綽號「阿彬」之丙○○之人,嗣被告依「阿清」之指示取出一包安非他命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時,為埋伏守候之員警查獲,繼而在被告前開租住處查獲其餘毒品及分裝袋、電子秤、研磨機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其於偵查中亦稱:(丁○○)要我拿一兩(一小包安非他命)交給他人,即去中豐路口交給丙○○之人等情,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不認識乙○○,我只認識他朋友丁○○,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先打電話給丁○○要安非他命,他說有安非他命,之後我到平鎮市某地點,又打電話給丁○○,他告訴我乙○○電話,叫我打電話給乙○○,丁○○叫我在平鎮市○○路與中庸路口等,丁○○聯絡乙○○拿安非他命給我,乙○○在電話中已知道要拿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是丁○○要給我的,不是向丁○○買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徐利行 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如何說毒品來源?)說是某朋友叫他送毒品給某人,何人不清楚,現場車多只有看到被告行跡可疑,我們前往逮捕,當場丟一包毒品,..」(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當時收獲線報說丁○○要販賣毒品,我與同事至平鎮市○○路、中庸路口發現乙○○騎摩托車在路口等,我們直覺認為他是要販毒,即前去盤查,被告神色慌張想走,發現他手上有一包安非他命,要買的對象尚未發現即查獲,將被告帶回警局後,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他住處,再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我們長期追踪丁○○販毒罪嫌判斷乙○○是幫丁○○販毒的小弟」、「被告在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供稱,綽號阿清的男子要他轉交給阿彬,後來借提被告時,被告帶我們到丁○○的住處說毒品是丁○○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而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粉末及結晶,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驗出七包海洛因之成分、重量與純度)、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三八一九號檢驗成績書(檢出前開安非他命成分及原檢體之總毛重為二九九三,九公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藥檢壹字第第八0九二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藥密字第八九0二七號檢驗成績書(檢出前開安非毛命之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三六五五號鑑驗通知書(檢出前開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八十一,驗餘淨重二九一八.七九公克)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毒品照片二幀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又二十七小包、分裝袋二百四十個、電子秤一台、研磨機一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扣案毒品)是我朋友綽號『阿清』之男子所有的,是阿清叫我帶三十五.六公克安非他命到平鎮市○○路、中庸路口轉交給阿清的朋友」、「扣案物品是阿清所有」、「(你第一次筆錄上所述之友人綽號『阿清』之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會同警方查證我所述綽號阿清之男子係丁○○」、「(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四0個、電子秤一台及研磨機一台等物係何人所有?)是丁○○所有,是他放在我這兒」、「我所述之丁○○綽號係阿清,亦有人叫他 阿河 」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是一個叫阿清的人,昨天(十七日)早上帶他朋友來找我,..他拿了一包東西給我然後他說他晚上會來拿,後來晚上他打電話來叫我拿到中庸路與中豐路口交給他朋友,結果我去時看到有人走過來,我就拿給他..」、「(扣案毒品何人的?)警方有讓我指認口卡,他叫丁○○,因他常至我家吃麵,我才認識的..」等語明確,再觀諸證人丙○○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不認識乙○○,我只認識他朋友丁○○,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先打電話給丁○○要安非他命,他說有安非他命,之後我到平鎮市某地點,又打電話給丁○○,他告訴我乙○○電話,叫我打電話給乙○○,丁○○叫我在平鎮市○○路與中庸路口等,丁○○聯絡乙○○拿安非他命給我,..」、「之前不認識他(乙○○),只拿這一次」(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當時收獲線報說丁○○要販賣毒品,我與同事至平鎮市○○路○○路口發現乙○○騎摩托車在路口等,我們直覺認為他是要販毒,即前去盤查,..」等語,均核與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經警訊問時所供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前開所持有之扣案毒品及分裝袋、電子秤、研磨機等物均為綽號「阿清」所放,「阿清」即為丁○○等語相符,參諸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徐珍 妹於審理時證述:「認識丁○○,他去我家吃麵認識的,..,之後丁○○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與乙○○說不要咬到他,咬出來也沒有用,罪不會輕」(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相互以觀,足認被告與丁○○確係相識,且丁○○確有持交前開安非他命、海洛因、電子秤、分裝袋、研磨機等予被告,並以電話聯絡被告送其中一包安非他命予丙○○等情屬實。證人丁○○到庭證述不認識乙○○及丙○○,且未寄放毒品及指示乙○○將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云云,意在圖卸其責,非可採信。至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秤、研磨機經鑑定結果,雖未發現與丁○○相符之指紋,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三六三六二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惟接觸物品後,不使指紋遺留於物品上,或事後未能驗出指紋之原因有多端,如刻意戴上不留指紋之手套或相類物品,不以手指指紋處碰觸物品,碰觸後拭去所留指紋,或因他人再碰觸、拭去、掩蓋原留指紋,或因時間太久,指紋痕跡消失..等等。本件依前開說明既可認定丁○○即係被告所指交付上開毒品予被告之人,縱未在前開部分查扣物品上採得丁○○之指紋,尚不足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三)被告受丁○○之指示,將前開扣案毒品其中一包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五.六公克)持至平鎮市○○路、中庸路口交付予綽號「阿彬」之丙○○,於被告依約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尚未交付予丙○○時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又上開丁○○所交付被告持有之扣案毒品及分裝袋、電子秤、研磨機,乃全部裝放在一手提袋內,而證人丁○○尚與被告乙○○約定將給被告一些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認屬實,被告於警訊、審理中已一再供明其知悉阿清丁○○所交付者有安非他命等情,證人丙○○於審理中亦稱:乙○○於電話中知道要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再參諸被告於丁○○指示其自手提袋內拿出其中一包安非他命交付予丙○○後,被告亦確實自袋內拿取其中一包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交付之情,而扣案之安非他有二大包又二十七包,原毛重達二九九三.九公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四八.九七公克,包裝重八.四八公克,數量龐大,與數量達二百四十個之分裝袋及有相當體積之研磨機一台置於手提袋內,則由外觀上即可知其內所裝毒品數量,重量均大,價值不菲。被告既已知其內裝有安非他命且數量龐大,焉有不與交付之丁○○當面查看究係何物,並與丁○○當面清點及秤明數量、重量,以避免日後就此發生爭執之理。且被告於當晚依丁○○指示從手提袋中之二大包二十七包安非他命之拿出其中一包欲往交付予丙○○時,自必打開手提袋,而見及其內所放數量龐大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秤、研磨機等物,被告所辯不知丁○○所交付之袋內還有海洛因、電子秤等物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以為丁○○是要伊拿安非他命至中豐路、中庸路口給他,當時並不知道是要拿給丙○○云云,核與前開所證事實不合,且前開證人丙○○先與丁○○聯繫要安非他命,由丁○○告知 黃某 乙○○電話並由乙○○拿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猶另殖新詞以卸責,並翻異其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內容,均委無可採。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張訓岳 以證明丁○○有囑被告代為出面租屋,伊欲轉請張訓岳代為出面一節,惟查嗣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未叫張訓岳用他名義替丁○○租房子,張訓岳對「阿清」把毒品寄放在其住處及對「阿清」要伊送毒品給丙○○一事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既未叫張訓岳代丁○○出面租屋,且不論丁○○有無囑被告代為出面承租房屋,均與本件認定事實無關,自無傳喚證人張訓岳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丁○○所交付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有七包,合計淨重一四八.九七公克(包裝重
八.四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大包又二十七包,原毛重二九九三.九公克(尚未取樣鑑驗前),數量甚多,及本件為警查獲時,除前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外,尚扣得分裝袋二百四十個、電子秤一台、研磨機一台等物,丁○○將之與上開數量龐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一併交予被告,顯係欲供以將毒品再研磨、分裝、秤重之用。被告於審理時供證:「(丁○○及你有吸毒嗎?)有,我吸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向丁○○買的,一包一千元,重一公克,買過很多次,在八十八年初起開始買,他也有賣給我弟弟 張育偉 ,他也是向丁○○買的,丁○○就是綽號阿清的人」、「(丁○○交給你毒品是要你幫他賣?或送貨?)沒有,但他有說他拿回時要給我一些安非他命,..」、「我每次幫他(丁○○)做事他都會給我一些毒品,..」(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詳確,則綽號「阿清」之丁○○持有上開如此鉅量之毒品連同多達二百四十個之分裝袋、電子秤、研磨機等物,顯係準備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研磨、分裝、秤重,備供販賣,而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丁○○如僅單純委託被告寄藏上開毒品,實無將上開數量甚多之分裝袋,連同研磨機、電子秤等供研磨、分裝、秤重上開毒品持以供備販毒之物一併予付予被告之必要。被告知悉丁○○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竟由丁○○處受取上開毒品,連同分裝袋、研磨機、電子秤等供分裝、研磨、秤重之工具一併收受,可隨時依丁○○指示由其分裝販賣,其與丁○○間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犯意之聯絡,且參與持有行為之分擔之事實足可認定。
(五)丁○○於接獲丙○○電話要求無償讓與安非他命,即聯絡被告持交其中一包安非他命予丙○○。而被告於接獲指示後,即自前開毒品中起出一包安非他命,依丁○○指示地點,欲持交予丙○○,於送交途中即被查獲而未轉讓得逞。被告與丁○○間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部分,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丁○○與被告本係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丁○○接獲丙○○電話要求轉讓安非他命,始聯絡被告,被告於接獲指示後乃從原欲供販賣之毒品中起出一包安非他命,持往欲交付轉讓予丙○○,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於事實欄載明,已合法起訴,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條文,仍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又被告與綽號「阿清」之丁○○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起意轉讓後持有該包欲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已如前述,且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說要收多少錢?)他沒有說」、於審理中復供述:「是丁○○要我拿其中一包給丙○○」(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先打電話給丁○○要安非他命,他說有安非他命,之後我到平鎮市某地點,又打電話給丁○○,他告訴我乙○○電話,叫我打電話給乙○○,丁○○叫我在平鎮市○○路與中庸路口等,丁○○聯絡乙○○拿安非他命給我,乙○○在電話中已知道要拿安非他命給我,但安非他命重量多少不清楚,安非他命是丁○○要給我的,不是向丁○○買的,當時並不清楚安非他命重量那麼多」、「之前不認識他,只拿這一次」(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足認證人丁○○指示被告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係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由被告前往為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持該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往丁○○指示地點欲交付予丙○○而未得逞,乃屬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交付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並非基於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上開地點欲販賣予「阿彬」,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依警員徐利行於審理中所稱:當時接獲線報說丁○○要販賣毒品...,發現乙○○騎摩托車在路口等,我們直覺認為他是要販賣,即前去盤查,..發現他手上有一包安非他命等情,被告係於轉讓毒品途中為警當場查獲,且警員本即認其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始前往盤查,嗣並起獲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前開犯行,係先經警員發覺,且被告嗣於警訊、偵審中亦一再否認有販賣之意圖,並非自首犯罪甚明,其辯護人謂被告係自首一節,並非可採。又被告已著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於前往交付途中即被查獲而未得逞,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七包,合計淨重達一四八.
九七公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安非他命共二大包又二十七包,原毛重達二九九三.九公克,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且備有分裝袋二百四十個、電子秤、研磨機,以備分裝、秤重持以販賣;而其所轉之毒品安非他命亦重達毛重三五.六公克,數量亦多,雖未轉讓得手,其犯罪情節甚重,助長毒品泛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影響至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四八.九七公克,包裝重八.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九一八.七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且均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者,該第一、二級毒品應於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其中一包供轉讓之毒品(原毛重三五.六公克,與其他安非他命合併秤重如前述),該包安非他命則應於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二百四十個、電子秤一台、研磨一台,均為共同正犯丁○○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訊、審理中供明,且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中,供為研磨、分裝、秤重持有毒品,備供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販賣營利,而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七包(毛重一百九十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毛重二千九百五十八公克),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警訊、偵審中之供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於自阿清丁○○處收取前開毒品前,有何參與丁○○販入該毒品之行為,或在丁○○交付前開毒品前,即與丁○○有販入毒品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復查證人徐利行員警亦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如何說毒品來源?)說是某朋友叫他送毒品給某人,何人不清楚,現場車多只有看到被告行跡可疑,我們前往逮捕,當場丟一包毒品,..」(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當時收獲線報說丁○○要販賣毒品,我與同事至平鎮市○○路○○路口發現乙○○騎摩拖車在路口等,我們直覺認為他是要販毒,即前去盤查,被告神色慌張想走,發現他手上有一包安非他命,要買的對象尚未發現即查獲,將被告帶回警局後,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他住處,再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我們長期追踪丁○○販毒罪嫌判斷乙○○是幫丁○○販毒的小弟」、「被告在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供稱,綽號阿清的男子要他轉交給阿彬,後來借提被告時,被告帶我們到丁○○的住處說毒品是丁○○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筆錄),證人丙○○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不認識乙○○,我只認識他朋友丁○○」、「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先打電話給丁○○要安非他命,他說有安非他命,之後我到平鎮市某地點,又打電話給丁○○,他告訴我乙○○電話,叫我打電話給乙○○,丁○○叫我在平鎮市○○路與中庸路口等,丁○○聯絡乙○○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均不能明被告有與丁○○意圖販賣而販入前開毒品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被告此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