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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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四號
原告甲○○
國民身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告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及
其中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原告一同開設服飾品「依朵園精品名店」,原告出資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元,被告出資十萬五千六百元,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九十萬元,其中八十九萬元加入投資,共計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兩人互約出資各半,是扣除原先出資額被告應負擔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四二九二九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退夥,積欠上述金額未還。另銀行貸款利率約百分之九點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計息,每月被告須支付三千四百七十元之利息款項(計算方式為:四二九二九五×九.七%/一二=三四七0)均由原告代為支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欠款加上代墊利息共計五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原告曾要求調解,三次被告皆未到場,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拒絕清償。
(二)兩造當時是約定合夥,每人出資四十五萬元,因原告在台北上班,故服飾店負責人登記原告太太名義,但實際是原告與被告合夥,該一半之款項(即四十四萬五千元)係由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依據借貸關係,應如數給付。再者,縱如依被告所辯,與原告非合夥關係,而原告借款九十萬元予被告及 蔡佩芬 之合夥屬實,惟今合夥事業已結束,被告與另一合夥人應就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九十萬元及其利息,而今原告請求之金額未超過此一金額,被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亦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一卷、錄音帶譯文一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二份、會算單影本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歷史資料查詢一件、本票影本一件、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武男蔡水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從未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亦未訂定任何契約,彼此間並無合夥關係,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妻蔡佩芬為被告小姑,原告與蔡佩芬原本均在菜市場擺攤販售衣服,八十六年間蔡佩芬力邀被告合夥開設服飾店,兩人遂合夥成立「依朵園精品名店」。
(二)被告與蔡佩芬於合夥之始,兩人互約以勞務出資,合夥事業所需資金則各本於能力支應。因此,服飾店開立後,由兩人輪流看店,被告負責白天班,蔡佩芬則負責晚班。原告為蔡佩芬之夫,其持房子貸款九十萬元,其中八十九萬元或用於店內裝潢約三十五萬元,或用於資金周轉,此係本於其等夫妻關係而將貸款用於服飾店,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是以被告個人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三)查被告與蔡佩芬清算合夥之財產及負債時,蔡佩芬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曾出資二十四萬乙節,並未列入計算。當時其稱店內沒錢,要求被告將二十四萬元投入服飾店,其答應條件為由店內代被告支付車貸每月一萬六千元,不料僅付了八十七年六、七、八三個月即未支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退夥時,其與被告結算之對帳單亦僅針對應付款項討論並要求被告分攤二十萬元,當時兩人同意就原告之八十九萬元貸款及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出資二十四萬元皆未列入計算,就店內現有設備、裝潢、存貨,亦未列入計算,而由被告在退夥後繼續經營服飾店兩年。若原告之八十九萬元為合夥債務,金額如此之鉅,蔡佩芬豈有可能在會算時置之不理?
(四)蔡佩芬為被告小姑,被告於七十六年間結婚,惟被告與先生感情不睦,原告要求被告夫家之人為證,證詞難期公允,且以常理論,若被告果有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其豈有可能遲至二年半之後才向被告催討?縱九十萬元是合夥債務,原告若要求被告連帶負責,亦須先結算合夥財產包括八十六年十一月當時之裝潢、設備及存貨價值,證明確實合夥財產尚有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能向被告求償,況且,該項求償亦須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分配損益之成數,亦應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為之,而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在先,則被告自無應負上揭法條規定之責。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提之會算單,完全係原告之妻蔡佩芬個人所寫,被告未曾見過,顯係原告臨訟製作,不足採信。被告完全否認此係結算合夥財產之會算單。
(六)縱九十萬元之債務是為合夥債務,原告欲要求被告連帶負責,則亦須先結算合夥財產包括八十六年十一月當時之裝潢、設備及存貨價值,證明確實合夥財產尚有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能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結算對帳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佩芬。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一同合夥開設「依朵園精品名店」,原告出資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元,被告出資十萬五千六百元,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九十萬元,其中八十九萬元投資於店內裝潢或作為資金週轉用,共計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由兩人平分,扣除原告出資額後,被告尚應負擔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退夥,尚積欠上開金額未償還,另銀行貸款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計息,每月被告須支付三千四百七十元之利息均由原告代為支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欠款加上代墊利息共計五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另如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則原告借款九十萬元與被告與蔡佩芬之合夥,今合夥事業已結束,被告與另一合夥人仍應就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其係與原告之妻蔡佩芬合夥經營「依朵園精品名店」,且兩人間約定合夥事業所須資金各本於能力支付,而伊僅以勞務出資。原告為蔡佩芬之夫,其持房子貸款九十萬元,此係本於其等夫妻間之關係而將貸款用於服飾店,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是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縱九十萬元為合夥債務,亦須先結算合夥財產,證明確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務時,始能向被告求償,況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分配損益亦應就合夥之出資比例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曾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九十萬元,並將其中之八十九萬元交給「依朵園精品名店」,供作該店之裝潢等費用使用,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有參與「依朵園精品名店」之經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歷史資料查詢一件、本票影本一件、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乃係該「依朵園精品名店」之合夥存在兩造間或係被告與原告之妻間,以及前開由原告所提供之八十九萬元,係借與被告個人或係上開合夥?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該「依朵園名店」之負責人原登記為被告名義,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變更為原告之妻蔡佩芬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一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已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依朵園名店」有合夥關係;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妻蔡佩芬復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原在路邊攤賣衣服,後來我與被告談好在中美街找店面,合夥開服飾店,店面也是我與被告去租,...我與被告向原告借九十萬元,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九十萬元,...之後再由我與被告陸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武男亦證稱:「被告與原告之妻蔡佩芬原在第五市場賣衣服,後來兩人說要一起開服飾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前開「依朵園精品名店」之合夥關係,確係存在被告與原告之妻蔡佩芬間;再參以由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錄音內容(即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對話),原告在對話中亦對被告陳稱:「妳(按指被告)不要先入為主,我今天可以高高在上,我是你們的債權人,我這樣說並不過份」、「問題是錢多少我並不清楚,你們當初是怎樣算的,我只有手上數據」、「妳們(按指被告與原告之妻)二個終究是當事人有什麼不能談」等語,亦有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一件附卷可查,益見原告亦明知前開合夥關係係存在被告與原告之妻間,否則何以言及「我是你們的債權人」、「妳們二個終究是當事人有什麼不能談」等語,故而,原告主張前開「依朵園精品名店」之合夥關係,係存在兩造間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蔡水鎮雖到庭證稱:「兩造確實有合夥經營依朵園精品名店」等語,惟其於同日經本院詳以訊問後,復證稱:「該服飾店是由原告貨款讓其妻經營或原告自己經營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蔡水鎮對於係原告或係原告之妻與被告合夥之事,並不清楚,自難憑證人蔡水鎮之證詞,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而證人蔡佩芬所證:伊與原告是夫妻,故伊與被告合夥即等於原告與被告合夥,伊等三人均有談合夥的事情等語,則純屬證人之意見,自不能據此即謂兩造間亦存有合夥關係。又被告後改辯稱,其與原告之妻間並無合夥關係,僅係受僱於原告之妻等語,核與前開被告曾登記為「依朵園名店」負責人之實情不符,且與其原先主張不符,應非事實,自不足取。本件前開「依朵園名店」之合夥關係,確係存在於被告及原告之妻間,應屬無疑。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個人向其借款四十四萬五千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個人有向其借款四十四萬五千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原告就此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再者,前開由原告向銀行借貸之九十萬元中,其中八十九萬元係供作上開「依朵園名店」裝潢、設備等使用,且其貸款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亦係由「依朵園名店」之收入所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前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係由被告個人向原告所借,揆諸常理,豈有以合夥收入以支付償還之理?益見前開債務應係屬合夥債務無誤(此由被告及原告之妻以合夥收入來償還前開貸款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有向其借款四十四萬五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置信。從而,原告基於被告個人向其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本於與另一合夥人蔡佩芬之夫妻關係而自願投入該款項於兩人合夥之事業云云,然該筆項茍如其所辯,係由原告贈與合夥,則何須由合夥收入清償貸款之理?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亦不足採信。
五、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清償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係屬合夥所負之債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對該項債務僅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部分負責而已,查前開由被告與原告之妻所成立之合夥,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退出「依朵園名店」事業之經營,惟兩造尚未經清算程序等情,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依朵園名店」之固定設備等現仍存在一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另被告陳稱尚有存貨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之妻之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且其合夥尚有合夥財產,應甚明確,而台中市政府註銷前開「依朵園名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係原告之妻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且僅係政府機關行政管理之措施,自不足供作被告與原告之妻間之合夥關係是否解散之依據,故而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之註銷登記通知書主張合夥已消滅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茲前開合夥既仍有合夥財產存在(如固定設備、存貨、營業使用權等),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逕訴請被告為給付(蓋不知其不足部分為多少),原告未經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逕行訴請給付,於法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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