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之子女 簡欣儀簡嘉琪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回去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其婚姻現仍存續中,原告先前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未復行,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願回去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其婚姻現仍存續中,原告先前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復經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業已當庭表明願回去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然原告卻陳稱:不同意被告回家,先前告履行同居是為了要離婚等語。是被告既願回去與原告履行同居,卻遭原告斷然拒絕,足證原告並無意與被告營共同生活,從而被告已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而原告依此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既未離婚,即無酌定兩造所生子女簡欣儀、簡嘉琪權利義務由誰行使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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