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亦足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間,陸續以棋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棋萊公司)缺乏資金為由,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共貸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款項,嗣於同年十月間,被告以增資之名施詐術,詐騙原告以該筆借款三百萬元移作原告投資棋萊公司之股款,詎被告僅將其中之一百萬元存入棋萊公司之帳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然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至原告認被告涉嫌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告訴部分,則認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因此部分被告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就增資款二百萬元納入私囊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而非背信罪,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間乙○○陸續以公司缺乏資金為由,以個人名義向甲○○共貸借三百萬元款項,嗣於同年十月間雙方同意以該筆借款作為甲○○投資棋萊公司之股款,由甲○○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認購棋萊公司股份十萬股,並於棋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增資時,以 郭懿慧 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乙○○為棋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執行董事,受棋萊公司之委託而全權處理公司事務,於甲○○以前述借貸之款項轉為投資棋萊公司之股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僅將其中之一百萬元存入公司之帳戶,其餘部分據為己有(因以借款轉為投資款,乙○○對於出資款三百萬元,未有持有關係,無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致生損害於棋萊公司之財產。」,是以,被告乙○○只有交付其中一百萬元與棋萊公司,其餘部分留供自己使用,其將該款納入私囊,顯然違背其擔任棋萊公司執行董事之任務,而致生損害於棋萊公司之財產。原告指稱被告將借款轉為增資中之二百萬元納入私囊係詐欺得利云云,自無可採,並判決:「原判決撤銷。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范碧鮮 」之印章、印文及...,均沒收。」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其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受損害,請求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查,承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僅係犯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四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不構成詐欺罪等情,已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刑事法院本應依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