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巷口欲左轉往永成北路行駛,迨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永成北路往太平路方向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碰撞機車,致甲○○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甲○○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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