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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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月日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六之五號「普普PUB」店內消費,因時值警方臨檢,同為店內客人丙○○於員警喝令至店內另處排隊受檢時, 劉志峰 趁隙竊取丙○○置放於檯位上之諾基亞牌三三一○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得手後將SIM卡取出丟棄,將行動電話藏放於隨身衣物口袋內,嗣為警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丁○○對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六之五號「普普PUB」店內,並拿取丙○○置放於檯位上之諾基亞牌三三一○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之事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臨檢,我是回去拿衣服看到,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是檢到後,要拿去給櫃台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丙○○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即稱,當時伊將手機置於座位前之桌上後,走向前約三公尺接受警方盤查,約五分鐘後走回座位就發現手機不見,於是即向警方告知,而警方不久就在另一男子身上查獲手機等語。查「普普PUB」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開放式之排列檯位,但各檯位之空間仍為各消費者於消費時所分別占管,且本件警方臨檢只是暫時數分鐘,並監控全場,受檢人於受檢後,如無特別事故,自當會隨即返回坐位,此核與被害人丙○○所稱於受檢後即返坐即可明證,是以受檢客人留置於坐位檯桌上之物品,與結帳離去不同,應非遺忘物,此為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之法則,被告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以其取拿上開丙○○置放於檯位上之諾基亞牌三三一○行動電話一支,辯稱係其檢到的,顯為不可採。另本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三時許,在「普普PUB」店內,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不是被告主動拿出來的,是我們查到的時候他才拿出來,那天我們每個人都有搜索身體,我們摸到他身上有手機,我們叫他拿出來,我們叫被害人指認,被害人說是他的等語。本件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時間太久了其細節已忘,應如員警乙○○所述相同等語。再參以本件被告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載有門號易為警循線查贓之SIM卡取出丟棄,被告應已將之易為已所持有並為處分,否則被告如係認上開行動電話為他人遺失之物,而係要交給櫃台,被告核情將之交給執勤員警即可,何必深藏待警搜獲取出?又如係拾獲他人之物而要交給櫃台,理應原物交付,又何以將該行動電話之SIM卡取出丟棄?再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甲○○二人以證明其是於檢到手機後,係自動將手機交給警察之事實,不惟其所稱與警員乙○○上開證述不合,且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稱其等只是知道被告有取拿一手機說是檢到的,但因其等均係排在被告之前面,對於詳情並不知情,亦難證明被告是於警員臨檢時,有自動交付該手機之事實,被告所辯是於檢到後,要拿去給櫃台或係其自動交給臨檢警員云云,亦非實情。是以被告於拿取該行動電話時,顯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亦堪認定。從而原審以被告竊盜事實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鍾堯航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