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乙○○
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埤霞 段埤霞小段一○三地號、田、面積二、五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由原告乙○○、丁○○、丙○○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九○○二分之一、九○○二分之一、九○○二分之九○○○;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七○○○分之六七一九,被告戊○○負擔二七○○○分之一一二六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埤霞小段一○三地號、田、面積二、五七六平方公尺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丙○○十五分之五、丁○○、乙○○各二七○○○分之一,被告甲0000000分之六七一九,戊0000000分之一一二六一,該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伊同意分割,但請按如附圖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南面臨路,其上有雜草、雜樹,並無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即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臨南側道路面寬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定之,並表示如被告戊○○願意分在東側,亦可與之交換等語,被告戊○○則請求按如附圖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即其分得部分(即編號F)臨路面寬較方案甲其分得部分(即編號C)寬一公尺,並不願與其他共有人調換位置分在東側。查系爭土地僅南面臨路,被告戊○○主張分得部分臨路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寬一公尺,既非公平之方案,復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不同意,自不宜採取。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以附圖方案甲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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