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四三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量字第三一三七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復因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其中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三五號裁定關於聲明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聲明人應合併執行二年九月(即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加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詎檢察官未察,指揮書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徒刑一年七月(其中施用第二毒品徒刑四月已易科罰金執畢,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等語,而未就聲明人合併執行部分核發指揮書,致聲明人合併定刑由形式上觀之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累進處遇分數亦隨之提高,顯影響聲明人報請假釋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八八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執行刑者,縱有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法院仍應依聲請定執行刑,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就已執行之部分就應執行之刑期中扣除。
三、經查:⑴聲明人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四月,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四七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憑;上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復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又聲明人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節,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三五號裁定一份在可參。
⑵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部分,刑期起算日自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期滿日
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量字第三一三七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另上開定執行刑一年六月部分,刑期起算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量字第一六二號執行指揮書一份附於該署九十一年度執更量字第一六二號執行案卷內可憑,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復有聲明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上開定執行刑一年七月部分業經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應執行有徒刑一年三月,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已如前述,該指揮書所載刑期起迄日計算即為一年三月,連同另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觀諸上開二份指揮書記載之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及聲明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刑期起算日、指揮書執畢日甚明。是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業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予以扣除,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對此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