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複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壹佰柒拾萬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之女即被繼承人 游月美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死亡)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陳武雄 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向伊借款五百萬元,經數次延展借款期限,最後一次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七.七二五按月計付,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游月美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繳利息,借款屆期亦未清償等情,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武雄為訴外人 陳朝容 之胞弟,被告丙○○與陳朝容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為掛名夫妻,其與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游月美,均從未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既不知有該筆借款,且未使用過該筆借款及繳交過利息,借據上印章亦非丙○○、游月美所使用,顯係遭偽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丁○○、戊○○○二名,雖為被告丙○○所不同意,惟該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相同,且不甚礙於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予追加,核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授信約定書、借據、轉帳傳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而被繼承人游月美之配偶 林理裕 、女 林莞若 (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有台灣屏東地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非游月美所借,丙○○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⑴原告所提游月美、丙○○因本件借款,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簽具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游月美」、「丙○○」之簽名,與游月美生前任職於原彰化縣票據交換所(現已併入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時之員工履歷表、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六月間之逾時工作申請表,及丙○○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具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約定書、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具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之簽名相較,兩者字跡在外觀上極為相似,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則肯定的認為兩者之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⑶被告丙○○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於印鑑卡上之簽名,與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亦極相彷彿,復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函送之印鑑卡可按。⑷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之證人 黃能晃 亦證稱:前開丙○○簽具之授信約定書,係其至台灣省議會找丙○○(當時任台灣省議員)本人對保,被告丙○○係先蓋章後再簽名等語,以當時被告丙○○任職台灣省議員,而台灣省政府復為當時原告之最大股東,其所屬職員對於就台灣省政府有監督責任之省議員豈有不識之理,焉敢未確實對保,故其所為證言,堪值採信。綜此,足證該授信約定書確為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游月美及被告丙○○所親自簽名無訛。⑸被告丙○○訴訟後所提簽名及在台灣省議會議員簽到簿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印鑑卡之簽名,與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之書寫時間已相隔數年,簽名筆跡顯有變化之虞,自難資為比對之依據。況從被告丙○○多年來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時之簽名情形,其簽名筆跡確有明顯改變(以其姓「游」之改變最大),尤不得以其改變後之簽名字跡,執為系爭借款約定書非其所簽名之論據。⑹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之簽名既各為游月美及被告丙○○所為,其上彼等二人之印文,自亦堪認為真正(尤其從約定書原本簽名與印文筆墨、印泥觀察,簽名字跡有部分蓋過印文之上,益可明瞭係蓋章在先,簽名在後,即簽名前先蓋印章,此與證人黃能晃之前揭證言相符)。被告抗辯該「游月美」、「丙○○」之印文係他人偽造盜刻,殊無可採。⑺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據,乃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借款後,經數次延期換單後所簽,被告雖亦否認該借據上游月美、丙○○簽名、印文之真正,惟該借據上游月美、丙○○之印文,與前揭授信約定書上真正之印文,外觀上顯然相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未證明印章被盜蓋,自堪認該借據為真正。⑻況該借據所示之系爭借款,係經數次延期而來,仍屬原來之同一筆借款,並非新借之款項,即是否簽立該借據,對於被告應負之責任並無影響,被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亦無實益,其聲請就該借據上游月美簽名再送鑑定,顯無必要。又根據前揭資料,已足認定游月美確有借貸之事實,被告丙○○聲請鑑定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游月美簽名之真正,亦非必要。另被告聲請鑑定印文之真偽,因其抗辯印文係偽造,不知盜刻情形云云,亦未提出與系爭借款印文相近之印章或印文,無參考印文或印章可資比對,自無從准許。⑼卷內前揭金融機構函送本院之印鑑卡等相關資料上,被告丙○○所使用之印章,外觀字樣均與系爭借款所使用之印文,顯有差異,僅足以說明被告丙○○有使用多顆印章,不足推認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之印文係偽造。⑽至系爭借款准予核貸後,係轉入游月美在原告彰化開設之存款帳戶,有原告所提轉帳傳票可參,則款項轉入後,借款人游月美如何提出及使用該筆款,借款期間由何人繳交利息,均與兩造間借貸是否成立無涉,被告辯稱其未使用該筆借款,亦從未繳息,不論是否實在,均不能免其應負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所規定。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即主債務人游月美對於原告之前揭五百萬元借款迄未償還,已如前述,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其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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