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自由時報之廣告欄內刊登「五萬元內、說借就借、00000000」之分類廣告,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事項,借貸與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並要貸借者簽發借款金額數倍之本票提供給甲○○作為擔保,乘他人急迫之際而放貸金錢,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圖利,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乙○○因身體有疾病需要治療,且因其需撫養三位小孩而其係低收入戶尚未領得補助款生活困難,並需資金購買小雞飼養營生,急需用錢,閱報得知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後,甲○○於當日至台中縣○○鄉○○路十張仔巷五號乙○○住處,與乙○○商議借款條件,向乙○○言明每借款一萬元利息為二千五百元以十天為一期須預扣利息並須簽發借款金額數倍之本票交付作為擔保,乙○○因生活所迫急需用錢仍向甲○○借貸二萬元,甲○○乃交付一萬五千元(借貸金額為二萬元,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五千元。),乙○○則依照甲○○之指示簽發本票一張(金額為六萬元)與甲○○。嗣因乙○○屆期無法清償,甲○○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赴台中縣○○鄉○○路十張仔巷五號,向 張結男 催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張結男所簽發之本票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曾刊登廣告並貸款給乙○○且收取張結男所簽發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等情不諱,但否認係乘乙○○急迫之際貸給金錢並收取重利,辯稱本票是是乙○○自行提供,且借貸之金額為二萬元,借款之期限為一個月,每個月之利息只有五百元,貸款時收取之五千元係手續費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之時指述甚詳,而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坦承係貸給乙○○二萬元並先扣手續費五千元,實際上只交付一萬五千元,與乙○○所述之內容相符,被告雖稱五千元是手續費,然查乙○○僅借款二萬元,若需手續費,應不必如此巨額,足以認定此五千元乃被告預扣之利息,又其雖稱借款期限為一個月,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貸款給乙○○,若係一個月後清償,應係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方到期,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就前往乙○○住處催索,其給予乙○○之償還期限顯然非一個月,而係十天,也就是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清償,當日乙○○未清償,被告立即於第二天前往追索,另外被告貸款給乙○○之實際數額僅為一萬五千元,十天之利息高達五千元,另外又必須簽發借款金額四倍(六萬元)之本票給甲○○作為擔保,此非一般正常之借貸情形,乙○○應係因身體有疾病需要治療,且因其需撫養三位小孩而其係低收入戶尚未領得補助款生活困難,並需資金購買小雞飼養營生,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而被告顯然是利用乙○○身體有疾病需要治療,且因乙○○需撫養小孩生活困難,並需資金購買小雞飼養營生,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給金錢,又其貸款乙○○之數額為一萬五千元,十天之利息為五千元,計算結果,一個月之利息為一萬五千元,為本金之一倍,一年之利息為十八萬元,係本金之十二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辯解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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