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為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一 廖振發 所經營「勝發汽車冷氣電機行」汽車修護工,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外出從事修護工作,為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受廖振發之指示駕駛上該機車外出修護工作,沿台中縣大里市○○街○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市○○街與向上街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又機車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葉林 月子所乘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致 葉林月子 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係為閃避對方的車而緊急煞車時摔倒,未撞及到被害人,且亦無過失致死犯行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訊時坦承因右手邊有車輛停於路邊,妨礙到視線,才撞到對方(九十年八月一日大里分駐所警訊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振文 於偵查中雖到庭證稱:「車禍當天上午十時多,伊親自到工廠替伊子甲○○向老板廖振發請假,因伊向 尚金河 借用之機車拋錨,要甲○○去看看」,然經檢察官傳訊尚金河並與陳振文隔離訊問,二人對於借車時間及是否當面借車所供完全歧異,而葉林月子之子乙○○於警訊時又陳稱:「伊母急救時,廖振發有到場,並表示係其指派甲○○去修車的」,訊之廖振發亦到庭陳稱:「車禍發生時,伊有到現場」,綜上,足見被告甲○○辯稱非伊老板廖振發叫伊去修車云云,亦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害人葉林月子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九十年相字第一一二0號案卷可稽。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甲○○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又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內,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葉林月子駕駛機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中縣鑑字第九00六七九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八四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葉林月子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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