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中警部),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旋即於同日發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一清專案之矯正處分,其間共計受違法羈押四十六日。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戒嚴時期患內亂、外患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並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一日等語。
二、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雖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且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中分三刑字第四四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前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本院調閱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八六六號函檢送中警部甲○○叛亂案相關資料內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分三刑字第四四六號刑事案件報告函、中警部軍事檢察官點名單、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等足稽。
四、惟查上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分三刑字第四四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係以聲請人在台中市南區南興市○○○○街一帶,向經營商家、攤販等勒索規費、藉端滋事、白吃白喝拒不付帳等之不法情由,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而報告中警部偵查,聲請人此等不法事由,經中警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後之亦認為屬實,此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八六六號函檢送,中警部甲○○叛亂案相關資料內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分三刑字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七四中偵字二八七號函、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徵,而聲請人雖其叛亂罪,經中警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旋即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其行為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卷附之中警部釋票回證影本在卷足參。是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其強索保護費,妨害治安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已為灼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即不得就上開羈押執行期間請求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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