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庚○○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自借款期起分84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3%計算,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11,207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繳息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