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某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4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華新街住處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巷口時,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以被告所犯尚屬輕微,且事後深具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公庫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4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於9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後,檢察官即於95年3月15日依其緩起訴處分內容為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惟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22日以乙○博榮辛95緩463字第23669號通知函,誤送達至臺北縣中和市○○街「231巷」15弄7號2樓,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地乃係臺北縣中和市○○街「232巷」15弄7號2樓,此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足認前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當無從依該緩起訴處分所定,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款項。至檢察官雖另傳喚被告於95年6月23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然該紙傳喚通知書係於95年6月22日由司法警察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送達證書各1紙及送達照片2紙存卷可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此上開傳票既於95年6月22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則經10日即於95年7月3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上開傳票於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已逾檢察官所指定之應訊日期,自難認該次傳喚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認該次傳喚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觀之傳票上並未記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款項之情,被告自無從得知檢察官限期命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之內容,足徵本件被告係因未經合法送達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而未能履行其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此外,被告復無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事由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向公庫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款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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