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振洋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丙○○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及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九號主文第五項所命免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零玖萬元,得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華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玖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參照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聲請人如以新台幣12,09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惟今聲請人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面額12,000,000元之華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暨現金90,000元供擔保等語,按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