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應增繕「甲○○於93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5年6月26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5年7月13日CH/2006/6116
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95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據此,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均構成累犯,是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
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不明粉末非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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