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在案,訂於96年4月4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其執行程序及執行方法有違法不當,為阻止繼續執行拍賣點交及發權利移轉證書給得標人,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案件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執行程序及執行方法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且縱有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亦不因而停止。再查,聲請人亦未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提起之執行異議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8號),因未繳納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此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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