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金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一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金詠有限公司(下稱金詠公司)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五計算,嗣原告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行新通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四五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9月13日,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詠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本金447,97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則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㈡被告金詠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
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八二計算,即依年息百分之六.九五計算,嗣後應隨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10月16日,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詠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本金526,79
3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則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970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793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一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既為被告金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乙○○自應與被告金詠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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