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三六八四六七、一AA五九八0八四、一AA五九八三二九、一AA五九八三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及承德路三段八十五巷十三號對面之劃有紅線路段;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分許,將前揭車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之機車停車格內,均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三六八四六七、一AA五九八0八四、一AA五九八三二九、一AA五九八三六八號四份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六百元、九百元、九百元,共計罰鍰三千三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標線(紅線、機車格)標示混亂不清,模糊、重複難以辨識,導致受處分人無法清楚知悉是否有違規,且採證之照片更無法充分舉證受處分人有違規之事實,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因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而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A三六八四六七號、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A五九八0八四號、八月三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A五九八三二九號、八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A五九八三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及舉發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再者,徵諸前揭採證照片,受處分人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在可清晰辨識之紅線路段違規停放及車種不依規定於專供機車停放之格位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亦經原處分單位調查屬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度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四三九五六五六00號函文附卷可憑。受處分人既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自應依道路標線指示停放汽車,以免影響機車駕駛人停車權益及維護行人通行路權與停車之秩序,且受處分人上開各次違規行為,均有卷附舉發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復審酌該等違規現場照片均無異議意旨所稱之交通標線混亂不明情事,是依前述之說明,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不能解免其違規停車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三千三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