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故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侵占之手法,不法牟取前揭自小客車一部,致告訴人甲○○之權益受損,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近年來,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非差,而被告侵占該車約一個月左右,即由告訴人自行尋獲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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