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北交簡字第1540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交簡字第540號、92年度士交簡字第1519號及本院93年度北交簡字第1168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4月,甫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4年6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已因飲酒而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且影響駕駛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經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與及生理平衡檢測表(見偵卷第9-11頁)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被告於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爰審酌:⑴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建築工之工作,智識程度非高;⑵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行政部門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而為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3次遭判刑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⑶被告所駕車輛為機車,其行車速度及撞擊力顯較小客車或貨車為低,危害性較低;⑷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見被告駕車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危險性更高;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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