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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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富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八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40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均為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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