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三0號、九十六年度罰執字第一0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且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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