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一時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乙○○位於臺北市○○區○○路臨六四四之七號住處時,見屋內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穿戴自備手套一只,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支、及隨手撿拾之老虎鉗一把,以毀損乙○○住處後方紗窗後,攀爬進入上開住宅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硬幣共計八百二十元(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三十枚、五元硬幣十一枚、一元硬幣十五枚)及玉手鐲一只、藥酒四瓶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屋主乙○○返家發覺有異,大聲質問後,其一時驚慌,乃於逃逸時跌倒骨折,因而無法動彈,旋由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一支、及手套一只。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四六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參照偵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贓物及現場相片十七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二二至三十頁),復有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各一把及手套一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乙○○位於上址住處後門之窗戶,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所攜帶之美工刀、老虎鉗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或銳利,有上開工具足稽,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甫於行竊後,即被警查獲,實際上並無所得,侵入住宅竊盜,妨害居家安寧,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及手套一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把,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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