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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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稱「 謝東興 」、「 傅錦和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下稱甲○○等人)及同案被告 伍卓球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1年10月12日,由同案被告伍卓球出面向 陳福仁 承租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建物,並在該址設立「賀客商行」,復以同案被告伍卓球之名義為負責人,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再由同案被告伍卓球於81年11月17日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辦事處(下稱花蓮企銀),以該商行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5295號),申領支票供被告甲○○等人使用,被告甲○○等人則同意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8000元作為同案被告伍卓球之薪資,並即將上址闢為賣場,以「賀客商行」之名義,對外召募象牙領帶有限公司等廠商供給貨品,但向各廠商訂貨時則冒用同案被告伍卓球名義或自稱「謝東興」、「 伍卓智 」、「 林金朝 」、「 簡瑞清 」、「 施志勇 」,且在訂貨往來之初均以現金或可兌現之支票支付貨款,以取信各該廠商,繼則自82年4月間起,以擴大營業或週年慶等為由,向各該廠商大量進貨,並開立前開由同案被告伍卓球申請之花蓮企銀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使往來廠商不疑有詐均依約供給貨品,並收受被告甲○○等人所開立之支票,嗣被告甲○○等人於收受貨品後旋即於82年6月2日深夜,將賀客商行內之貨品全部搬離並逃逸無蹤,其所開立之支票隨後亦均遭退票並至拒絕往來,經往來廠商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發現賣場已經關閉,始知受騙,被告甲○○等人總計詐得金額達39,198,065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2年4月間詐欺象牙領帶有限公司等共計193家公司,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於95年9月3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分別如下: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6月2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自89年3月21日起至89年12月21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95年9月3日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