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71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眩暈、腦震盪、頸部、背部挫傷併四肢麻木及頸椎受傷之傷勢」、「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另更正「安全間題」為「安全間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稽,並據告訴人 李明德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自應負有高於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