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78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上列聲明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執字第1775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涉本案組織犯罪條例等案(94年上訴字第527號、第553號),該案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合法通知伊到庭應訊,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伊所犯恐嚇取財等罪,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但該不得上訴之罪與前揭可上訴三審之組織犯條例罪,應得上訴第三審,原審令伊不得上訴,侵害伊之審級利益,伊已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亦獲最高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台非字第67號以該判決違背法定程序而撤銷,並於95年5月1日發回本院,該恐嚇罪部分自未確定,然臺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竟以95執字第1775號指揮執行恐嚇罪之徒刑一年六月,顯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所犯經公訴人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安全(妨害自由)三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別為有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因恐嚇取財及恐嚇安全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發回更審(9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該確定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總長對恐嚇安全部分提起上訴,不包含恐嚇取財部分(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2號判決),最高法院將妨害自由(恐嚇安全部分)撤銷,交由本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該發回案件(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2號)並於95年5月30日宣判,妨害自由部分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無聲明人所指案件未確定而執行之情形,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執字第1775號執行徒刑送監執行,其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當,聲明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